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7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集思廣益機能設備國際商行統一編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AQ833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集思廣益機能設備國際商行(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3月8日12時18分許,在泰山收費站北上路段第10車道,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國道泰安收費站之際,因ETC卡片餘額不足扣款,當日下交流道後即欲補繳,然卻查無紀錄,經電洽ETC客服中心,被告知等候通知再行繳費,然卻收到此張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4702-EH自用一般小客貨,於98年3月8
日12時18分許,遭警舉發因行駛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路段第10車道,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繳費(卡月餘額不足),有內政部警政著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5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AQ833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行為照片1幀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自足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固不爭執其未繳費之事實,惟辯稱未收到繳款通知云
云,然本件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所寄發之本件繳款通知書送達地址原為「臺南市○○○○街○○○號1樓」,後改送至「臺南市○○路○○○巷○○號」,於98年4月9日投遞成功由異議人之受僱人 曾淑瑤 代為收受,此有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8年7月22日高泰業字第0980002291號函檢附之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記載之住所亦為上址,故遠通公司對異議人寄發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是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既經異議人之受僱人代為簽收,該通知單自98年4月9日交付予該公司之受僱人時,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既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仍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其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又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既於上開時間、地點,經人駕駛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因所使用之E通機卡片餘額不足,未能當場扣款繳費成功,經遠通公司依前開規定寄發補繳通知單,並送達至異議人營業處所後,異議人逾繳費期限仍未補繳之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述,是移送機關則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無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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