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182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其仍於98年10月2日2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附近某工廠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352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復於同日22時20分許,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復國2路303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與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JC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同日22時41分許測試乙○○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乙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伊酒後能夠安全駕駛車輛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且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二)被告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多話、泥醉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進而因上開酒後駕駛之行為發生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存卷可考,更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仍不顧公眾之生命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蘇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