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之規定,經勒令停止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係台中市○區○○路二段九十五號之一第四樓之一的「依庭卡拉OK店」負責人,明知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又建築物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命令停止使用者,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擅自將原核准作為辦公室用途之台中市○區○○路二段九十五之一號四樓之一,違規變更用途作為飲酒卡拉OK場所使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主管機關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竟不停止使用,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再次制止,仍繼續供違規使用,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主管機關再查獲,發覺乙○○經制止不從,仍違規使用。案經台中市政府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經制止不從之犯行,辯稱其僅係依庭卡拉OK店之人頭,實際負責人係丙○○,其對該店變更使用遭勒令停止使用並經制止不從之情形並不知情,絕無違反建築法之情事等語。
二、查依庭飲食店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准予先行設籍課稅時,負責人為被告乙○○,且係由乙○○親自簽名,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送之申請書、委託書、營利事業設籍課稅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乙○○之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稽,又有代為辦理之 鍾雲芝 在原審結證:「除乙○○簽名是乙○○親自簽名外,其餘是由我填寫」,有筆錄之記載足憑,可知乙○○確實有使用其名義申請為依庭飲食店作為負責人,即在偵查甲○察官訊以:「是依庭卡拉OK負責人」時,乙○○答稱:「是的」,再訊以:「經營卡拉OK未依規定申請變更執照」,則答稱:「我們有跟房東講,已去申請了,現在已經停業」,足見被告明知依庭飲食店在經營卡拉OK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人頭,實際經營者為丙○○,然為丙○○所否認,並稱:「乙○○是公司負責人,我是公司主管,職稱是經理」,「據我所知有二、三個股東,有乙○○、丁○○,其餘的我不知道」,況乙○○在偵查中也坦承:「她(指丙○○)打電話給我,我會去幫忙,一個月她會給我一萬五千元」,則被告乙○○有在店內幫忙工作,並按月領薪,其對店內之營業情形當知之甚詳。至 徐明鈺 在偵查中結證其曾在精武路海派飯店地下室受丙○○之僱用當人頭,丙○○有告知要找被告乙○○當人頭,唯被告不僅當人頭,還到店內幫忙與單純當人頭不同,況丁○○在本院證述其頂下依庭飲食店時,徐明鈺有表明要投資,並由徐明鈺找人當負責人,徐明鈺才找被告作為負責人,至丙○○係其僱用在現場負責之人,則被告為負責人,要無可疑。
四、次查依庭飲食店之店址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九十五之一號四樓之一,該地址係作為辦公室使用,有台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未變更使用執照,擅自經營卡拉OK,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被查獲,經勒令停止使用並罰鍰,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被查獲,加以制止及罰鍰,被告經制止不從,又繼續營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再被查獲,有台中市政府函所列違規事實之記載足憑,復有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辯稱其僅係人頭,不知變更用途作為飲酒卡拉OK場所使用,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僅係人頭負責人,未實際參與該店之經營,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而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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