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行經臺中縣○○鄉○○路○○○巷○○號前田地,見其認識之 邱朝民 正與甲○○等人,在該處以土窯方式烤地瓜,乃一同在該處烤地瓜。於同日下午將近五時許,甲○○因有事與其父親聯絡,乃取出其所有之諾基亞廠牌、型號三二一0之行動電話一支使用,丙○○見狀,即向甲○○借該支行動電話觀看,甲○○不願意,欲將該支行動電話放入口袋,此時,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欲強借該支行動電話,趁甲○○不注意之際,強行從其手中拿走該支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餘元之行動電話,放入自己衣袋內。妨害甲○○行使手機所有人之權利,甲○○多次向丙○○索討行動電話,約三十分鐘後,丙○○為免甲○○再次向其索討,竟另行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加害身體之事,持一支木棍對甲○○恐嚇稱:再要手機,就要打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安全,亦使其不敢再向丙○○索取該行動電話,乃委由邱朝民向丙○○索取該行動電話,惟丙○○多方敷衍,並謊稱已丟棄,隨後即離去。嗣因甲○○向警方報案,警方通知丙○○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到案說明,並在其身上起出該支行動電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係向甲○○借用行動電話,並非搶行動電話,伊有行動電話,沒有必要搶甲○○之行動電話,亦未恐嚇甲○○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我跟邱朝民到臺中縣○○鄉○○路○○○巷○○號前田地,去烤土窯,約到下午四點多快五點時,我要向甲○○借行動電話,他不願意借我,我就把他手上的行動電話拿走,不願意還給他,他有跟我要,我都不理他,他跟我要了約半個小時,我就跟他說,再跟我要手機,我就要打他,當時我沒有拿棍子,後來邱朝民也有跟我要手機,我就說手機丟到水溝裡了,後來他們找不到,我又跟邱朝民說,丟到另外一邊的草叢,然後我就回家了。」等語,是其即已供承有強借走行動電話及恐嚇之行為。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時亦陳稱:「當天我○○○鄉○○路○○○巷○○號前田地烤土窯,跟我一起去的有邱朝民及其他朋友,我不認識丙○○。五點多快六點時,我打行動電話給我父親,說晚上不回去吃飯,丙○○有看到我的手機,就把我跟邱朝民叫到旁邊去,說要借我的手機看,我不願意,就要把手機收起來,丙○○就從我手中將我的行動電話搶去,放在他的口袋裡,我就跟他要,要了約半個多小時,丙○○就拿壹支很大的棍子,我繼續跟他要手機,他就說,我再要就要打我,我害怕就不敢再要。後來換邱朝民去跟他要,丙○○就跟邱朝民說,手機已經丟到水溝裡了,我們就到水溝裡找,但找不到,邱朝民就再跟他要,丙○○就說丟到另外一邊的草叢裡,我們再到該處去找,還是找不到,一直到後來他還是沒有還我,我就打電話跟我父親講,我父親就打電話報警,因為邱朝民知道他家,所以警察就將他查獲。」、「(丙○○搶走你手上的手機時,有無害怕?是否可以反抗?)我很害怕,但還是想把手機拿回來,後來他拿棍子說要打我,我很害怕,就不敢再跟他要,所以才找邱朝民跟他要。」等語,告訴人除就搶走行動電話之詳細時間及被告是否持木棍恐嚇等情,陳述略有不同,但其就其餘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主要情節,均陳述一致,並無瑕疵。
(二)證人邱朝民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與甲○○在該處烤土窯,烤快好的時候,丙○○自己到田裡來,我以前有跟他認識。約四點多快五點時,甲○○的父親打電話給他,丙○○看到甲○○的行動電話,丙○○就說借我看一下,甲○○說不要,丙○○就把甲○○拿在手上的行動電話搶走,甲○○就要丙○○將手機還給他,丙○○就把手機的皮套拿起來丟在地上,甲○○就繼續跟丙○○要手機,要了約半個小時,丙○○就拿起一根棍子對甲○○說,再吵就扁你,甲○○就不敢跟他要,要我幫他要,我就去幫他,丙○○跟我說,他把手機丟掉了,一會兒說丟在水溝裡,一會兒說丟在草叢裡,後來丙○○就離開。」、「(為何丙○○於本院審理時說他沒有拿棍子?)丙○○確實有拿棍子,但甲○○安靜後他就丟掉,沒有拿棍子打人。」等語,證人邱朝民之證詞,亦與被告、告訴人之陳述內容相一致,當可採信,且依其證述,被告強借走行動電話之時間應為該日下午將近五時許,被告恐嚇時,亦確有持木棍一節,洵堪認定。
(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可資佐證。被告持木棍並恐嚇稱:「再要手機,就要打你」等語,依此客觀情狀,一般人均足以認為其身體構成威脅,已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此由告訴人確亦不敢再向被告索討該行動電話可見一般,而告訴人於原審亦到庭陳述,其確實心生畏懼,是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右揭強借走行動電話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強借甲○○之行動電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云云。惟查被告係向甲○○借用行動電話,甲○○不肯,被告始強行拿走,拿走行動電話後,並未逃走,仍在該處由甲○○、邱朝民索討行動電話。此與一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即刻逃走之情形,頗不相類,況被告本與在場之邱朝民認識,尤難想像於此情形犯搶奪罪,足證被告係強借行動電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恐嚇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俱,應併合處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強借行動電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原判決誤認係刑法第三百廿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尚有未當。又被告所犯恐嚇罪,得准易科罰金,原判決未予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年輕識淺,智慮未週等一切情狀,強制罪量處以有期徒刑四月,恐嚇罪量處以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恐嚇罪之木棍,未據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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