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O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同時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判處免刑確定;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友人 羅元伯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止,連續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其下用火加熱使生煙氣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一點三公克,包裝重一點八八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四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九八四O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一點三公克,包裝重一點八八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四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原審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同時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判處免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嗣其又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之素行(參見上開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頻率、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一點三公克,包裝重一點八八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四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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