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戊○○
甲○○丙○○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怡如 律師被告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五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甲○○、丙○○、乙○○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己○○、丁○○○夫妻二人與原告戊○○、甲○○、丙○○、乙○○等四
人同屬 黃諒 祭祀公業派下子孫,茲因派下祖產爭執積怨(己○○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擅自解散祭祀公業,詐領工業土地徵收補償提存款一百一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並將祭祀公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三三及九三三之一地號兩筆市價逾億元之土地擅自變更為己○○、 黃萬來 兄弟公同共有,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已據高雄地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五四四號及鈞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罪刑在案),被告二人竟惡人先告狀,做賊喊捉賊,意圖使原告等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原告等犯妨害自由、強制、傷害、恐嚇等犯罪,嗣並於同年月十五日遞狀告訴,而由該署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八一九號、一四0九九號分案偵辦,此有該署申告案件登記簿、告訴狀等在案可稽。幸經高雄地檢署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明察秋毫,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八一九號、一四0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六年議字第一五五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載理由還原告之清白。查被告二人之誣告犯行明確,業經高雄地檢署詳查後以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六九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四號刑事判決,以及鈞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九二二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二人誣告罪名成立。
另被告之證人 張志勇 因曾於開庭時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有罪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故意誣告原告等,確已不法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依上開之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我國法院實務就「慰撫金」核給之標準認應斟酌當事人兩造身份、地位、資力
、被害人或家屬所受損害輕重、精神上痛苦程度、加害人加害態樣及其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己○○連續行使不實公文書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逾億元之惡行已如前述,詎料被告兩夫妻如此愧對全體數百名公業派下員卻仍不知省悟,反而做賊喊捉賊,昧著良心誣告代表公業與渠等理論之原告等有妨害自由、強制、傷害、恐嚇等犯行,令原告等除忙於己身工作及奔波揭發被告罪行以回復公業土地外,尚須屢屢出庭澄清己身冤屈及努力找尋目擊證人證明清白,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不言可喻。反觀被告現為公業兩筆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之所有權人,坐享不法利益逾億元,屢屢找尋買主欲將公業土地變賣得現,幸原告等家屬及眾派下員家屬密切注意,見有買主前來看土地而趕忙阻止,並前往地政機關陳情阻止,被告始未變賣成功。而被告除坐享詐得公業土地徵收補償提存款一百一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外,現仍登記為公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等派下員與被告於前開之訴訟過程中,乃係以眾派下員集資籌款委請律師進行訴訟,而被告卻有能力獨自委請 鍾義 、 林幸郎 、 紀錦隆 等律師於不同審級分別辯護,足見被告甚有資力,爰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二十五萬元整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張志勇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侵權行為之要件,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苟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侵權行為,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被告二人雖曾被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但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且該案業經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自不得因該項刑事判決存在,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己○○遭受原告等人傷害、限制自由,均屬事實,詎原告打人尚且請求損害賠償,法理難容。被告己○○遭刑事判決有罪,實屬冤枉。
㈢被告丁○○○遭原告等人揚言欲持刀殺害全家大小之恐嚇,原告等又請求損害賠償,顛倒是非,被告心有不甘。
㈣被告二人目前無業,毫無收入,年齡七十歲,無謀生能力,靠子女供養,故無賠償能力。
㈤被告二人對原告等人提出刑事傷害等告訴,係權利之行使,而非權利之濫用,要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張志勇之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最高法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九二二號被告誣告案件之歷審刑事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八一九號、一四0九九號偵查卷宗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兩造之財產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丁○○○夫妻二人與原告戊○○、甲○○、丙○○、乙○○等四人同屬黃諒祭祀公業派下子孫,因派下祖產爭執積怨,明知原告戊○○、甲○○、丙○○、乙○○等四人對渠等夫妻二人並無妨害自由、強制、傷害、恐嚇等行為,竟意圖使原告等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原告等犯妨害自由、強制、傷害、恐嚇等犯罪,嗣並於同年月十五日遞狀告訴,由該署分案偵辦。幸經高雄地檢署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明察秋毫,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八一九號、一四0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六年議字第一五五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載理由還原告之清白。而被告二人之誣告犯行明確,業經高雄地檢署詳查後以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六九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四號刑事判決,以及鈞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九二二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二人誣告罪名成立。被告等確已不法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二十五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分別遭受原告等之傷害、限制自由或恐嚇等,然原告尚且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心有未甘。按侵權行為之要件,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苟無故意或過失,即無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而被告提出刑事傷害等告訴,係行使自己之權利,而非權利之濫用,應阻卻其違法性,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二人,年齡七十歲,毫無收入及謀生能力,靠子女供養,故無賠償能力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夫妻二人與原告戊○○、丙○○、甲○○、乙○○等人均同屬黃諒祭祀公業派下子孫。而被告己○○因涉嫌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將祭祀公業黃諒派下員登記為僅剩己○○、黃萬來二人,並辦理該祭祀公業解散,繼而將該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變更登記為己○○、黃萬來二人所有,嗣經原告戊○○等人獲悉,乃由戊○○、丙○○、甲○○、乙○○等人於同年六月七日晚上六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被告住處理論、協調,並取得被告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己○○所簽發面額各六千萬元之本票二紙。己○○、丁○○○夫妻二人明知戊○○等人於上開協調時地,並未限制己○○行動自由,亦未強挾己○○搭車前往左營火車站附近工寮拿取祭祀公業房地所有權狀,且於未車內及其家中出手毆手己○○致傷及脅迫、恐嚇己○○簽發面額六千萬元之本票之行為;而原告戊○○亦未於翌日上午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向丁○○○恐嚇稱以欲持刀殺其全家之語,竟共同意圖使原告戊○○、甲○○、丙○○、乙○○等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共同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戊○○、甲○○、丙○○三人涉嫌傷害等情,繼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下午由被告己○○提出告訴狀,對戊○○、甲○○、丙○○、乙○○等四人提出告訴,其內容略謂:「戊○○、甲○○、丙○○、乙○○等四人因與告訴人己○○之間有繼承土地之糾紛,其四人竟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晚上六時許前往告訴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限制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且強迫告訴人己○○要拿出祭祀公業所屬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受有胸部點狀黑青瘀血約三×三公分、皮下瘀血十八×四公分等傷害,被告乙○○並脅迫告訴人己○○簽發新台幣六千萬元之本票二張(其中一張以告訴人己○○之弟黃萬來名義簽發),並恐嚇告訴人稱:如不簽發,要滅告訴人全家等語,被告戊○○則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早上六時許,至前揭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丁○○○(與告訴人己○○係夫妻)恐嚇稱:要拿刀殺告訴人全家,大人、小孩都要殺光等語,致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云云,誣告戊○○、甲○○、丙○○、乙○○等四人涉犯妨害自由、強制傷害、恐嚇等罪嫌,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九號、一四0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二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五五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又原告於上開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乃另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二人提起誣告之告訴,案經檢察官對被告二人提起公訴,並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查明屬實,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告訴原告傷害等之刑事偵查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八一九號、一四0九九號)及原告告訴被告之誣告之歷審刑事卷宗等核閱無誤,並有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分別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伊夫妻二人前申告原告等人涉有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等事實,均屬實情,並無虛構,伊等並無誣告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二人前向高雄地檢署告訴原告等人涉傷害等犯行時,曾指在場有目擊證人
黃林滄 可證,然黃林滄於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九九二號被告誣告案件調查程序中,則到庭具結證稱:「雙方爭執時我也有去,是丙○○要向己○○拿所有權狀,己○○說所有權狀有時放在法院,有時說放在睡覺地方。後來他有帶我們去拿,那時候我是中間人身分,當時只有己○○一人與告訴人丙○○、戊○○二人和我搭一部車子去拿所有權狀。在車內沒有打己○○,也沒有恐嚇己○○。當時是己○○同意搭車子去拿所有權狀,並沒有押他去。」、「我們當時也不知道己○○將土地所有權過戶了。我們搭車去拿所有權完了,又回到家裏,將所有權狀拿出來看,才知道己○○將所有權過戶為他名下。」、「我沒有向丁○○○說己○○被打。」等語(參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張盛茂 亦到庭證稱:「我是開馬自達一千三百西西藍色自用小客車,當時包括我在內共五人去,當時我們還不知道土地已移轉予己○○名下,只是在懷疑而已,我們沒有打他。」(參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凡此均足以證明原告戊○○等人並未妨害被告己○○行動自由,亦未強挾其搭車前往拿取土地所有權狀及在車內未毆打己○○致傷等情,要可採信。
⒉另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侯丁詳 則於被告告訴原告傷害等乙案偵查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八一九、一四0九九號)亦到庭證稱:
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下午里長打電話通知伊至告訴人住處處理一件糾紛,伊過去後,見到一、二十個人在那裏討論土地糾紛的事情,當時有人說已協調好,在過程中並沒有打架及恐嚇之情事,伊離開後,也沒有接到有人報案等語(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黃萬來(即被告己○○之弟)之妻 陳秀枝 亦到庭證稱:當天下午二點多,有群人在討論土地的事情,伊在家裏未出來,隨後伊有聽到有人喊伊拿印章出去蓋章,伊就拿黃萬來之印章出去蓋本票,當天伊並未聽到有人打架或出言恐嚇之聲音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蔡寶同 、 陳昭男 二人亦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等於事發當時在場,有看到被告等人要告訴人將權狀拿出來,當時大家在互相叫罵,但並沒有打架,伊等在場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或被恐嚇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準此以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戊○○有恐嚇被告丁○○○之行為,以及原告乙○○有脅迫己○○簽發本票以及恐嚇之行為。
⒊又被告己○○前對原告等人提出傷害等之告訴時,雖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法醫師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作為證據,依該驗傷診斷書上雖載有被告己○○受有胸部點狀黑青瘀血約三×三公分、皮下瘀血十八×四公分等傷害,然被告己○○驗傷時既未向該署法醫師敍述致傷原因及受傷經過,致該署法醫師出具之驗傷單均無其他之記載,故該診斷書祗能證明被告己○○身上受有傷害,然究於何時、因何原因而受害,均無法判斷,殊難據此而謂原告等對被告己○○有何傷害之行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張志勇雖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被告誣告案件中到庭證稱:「我看到己○○從家裡要騎機車出去,後來有二人將己○○挾走,經過一個多鐘頭, 黃萬崑 才回來。當時我在 黃正泰 (即己○○之子)房間看到..黃正泰才到二樓見他父親」等語(參上開卷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張志勇與被告己○○之子黃正泰因當兵認識,為使被告己○○、丁○○○二人受無罪之判決,而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出庭作偽證,其於具結後為不實之陳述,業據本院將張志勇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所辯,應非實情。
綜上,被告二人辯稱:伊夫妻二人前申告原告等人涉有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等事實,均屬實情,並無虛構云云,本院認為並不可採。原告等主張被告二人有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堪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祭祀公業派下祖產爭執積怨,竟意圖使原告等受刑事處分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誣告原告等對渠等夫妻二人有妨害自由、強制、傷害、恐嚇等行為,雖終經高雄地檢署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查明事實真相,而為原告等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被告二人之行為對原告等人之名譽,確已構成侵害;抑且,原告於偵查過程,尚須屢屢出庭澄清自己之冤屈及努力找尋證人為其作證,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要可理解。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洵無不合。茲查被告己○○、丁○○○二人現分別年六十八歲及六十五歲,目前並無職業,亦無謀生能力,而原告等人均較被告年輕,且均有工作及固定收入,本院考量兩造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每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堪稱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戊○○、甲○○、丙○○、乙○○各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查原告勝訴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民二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能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