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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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808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王心惠 原名 王梅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萬
貳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被告如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
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遲付分
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
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
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債務,詎
被告自92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依約
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積欠新臺幣62,858元,並應
給付自9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而該債權業經訴外人誠泰銀行讓與原告等語,並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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