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雷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0二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水字第二四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擔保金,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狀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六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0二號提存書、債權憑證各一件、台北信維郵局第三三三六號、四三六二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退回信封各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水字第二四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九二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七八號清償貨款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0二號擔保提存卷、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六號公示送達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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