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二一號
聲明人甲○○法定代理人 周瑞泰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得代位繼承者,限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始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親等近者均已死亡,拋棄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次親等之旁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因母親 陳阿娥 已歿,故由陳阿娥之子甲○○代位繼承,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向鈞院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三、查本件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妹陳阿娥之養子,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乙○○既係舅甥關係,依法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又聲明人之母陳阿娥係被繼承人乙○○之妹,雖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惟陳阿娥早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且其並非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亦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明人等代位繼承可言,故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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