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5號
原告 蔡孟峯
王誠 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
被告 蕭輔彥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趙翊婷 律師
邱柏越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禹辰 律師
張為翔 律師
被告 林凡郁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 律師
盧于聖 律師
被告 黃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蕭輔彥以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BVI「HsiaosInvestmentCo.,LTD」境外代操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為詐騙幌子,佯稱系爭公司從事以海外美股及債券選擇權為投資標的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收取1年管理手續費2%、平均年報酬率可達12%,誘騙被害人以每1投資單位特別股550股、依該境外公司資產淨值衡量之每股認股金額為美金107元、100元或90元不等股款投資入股,致原告3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投資入股(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簽署「投資協議書」。被告蕭輔彥為取信被害人,會在每季季末提出由被告黃星瑋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執行協議程序之財務報告,增加系爭公司之真實性及投資績效之可信度,誆騙被害人繼續長期持股可以坐享投資利潤或弭平虧損。嗣系爭公司投資績效不佳,亦無法依「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讓原告3人贖回投資股款,因而受有出資款之損害。被告蕭輔彥非法募集銷售境外系爭公司之特別股,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而犯第175條之罪,業經刑事判決在案,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蕭輔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資款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林凡郁乃被告蕭輔彥之配偶,提供其任職之公司地址用以收受投資人之郵件,並協助將被告蕭輔彥製作之「投資協議書」、實體股票郵寄給投資人收執。被告林凡郁上開共同參與或幫助行為,使蕭輔彥得以完成系爭公司假投資真詐騙犯行,應負共同侵權權行為人責任。
(三)被告黃星瑋為執業會計師,受託執行系爭公司每季財務報告之協議程序,以評估該公司金融資產之正確性,經被告黃星瑋出具西元2019年第3、4季、2020年第1季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之財務報告,然被告黃星瑋僅取得系爭公司客戶自行製作的「投資帳戶績效分析表」、「金融資產明細表」為形式上比對而已,並未進一步查明前述資料之真偽,亦無取得足夠及適切證據以為佐證,嚴重誤導投資人對系爭公司資產淨值及投資績效的判斷及決策。被告黃星瑋違反專業上應盡注意義務,配合被告蕭輔彥出具不實之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誘騙加深被害投資人之錯誤認知,應與被告蕭輔彥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
(四)爰對被告3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對被告黃星瑋並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蔡孟峰 美金1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王誠一 美金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哲綸美金20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理由如下:
(一)被告蕭輔彥:
1.本件刑事責任部分經調查確定被告蕭輔彥並無構成違反證交法第20條證券詐欺、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1、2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非法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等犯行,原告3人據此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屬無據。而系爭公司乃經合法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且合法存續,並非原告3人主張之虛設公司。
2.被告蕭輔彥實無以高投資報酬為手段要求原告3人參與系爭公司特別股之投資,原告3人請求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規定命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3.股東會聯誼報告以及系爭公司之季報,均係於原告3人參與特別股投資「後」始作成,並非原告3人參與時所交付之文件,實與原告3人投資系爭公司之特別股無關,亦無任何不實之情事。
4.被告蕭輔彥獨自經營系爭公司並於臺灣地區邀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之特別股乙節,雖經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確定,然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3人投資股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乃投資漲跌所致,與被告蕭輔彥前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5.原告3人參與系爭公司特別股之投資,且已以雙方協議之價格依約全數申請贖回該等投資之特別股,業經被告蕭輔彥於111年1月間將贖回之股款匯款予原告3人收執,原告3人卻仍於111年4月1日提出本件起訴時請求全額之款項,實屬無據。
(二)被告林凡郁:
1.被告林凡郁並非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之規範主體,且其行為經偵查機關認定後,未涉及刑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罪,顯未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不符。
2.原告3人主張被告林凡郁之侵權行為,均非製作系爭公司之投資協議書與實體股票,且無從證明其曾參與或知悉系爭公司之業務執行、交易決策、資產配置、對外招攬投資人或款項作業,原告3人又未說明林凡郁如何具備對系爭公司業務之認知或注意義務,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三)被告黃星瑋:
1.被告黃星瑋製作系爭公司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6、7條之規定,會計師僅須就客戶提供之資料(即財務資料、工作底稿)核對有無錯誤即可,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任何程度之確信,是被告黃星瑋於製作過程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之規定。原告3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黃星瑋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究竟何處有虛偽不實,自無可採。
2.被告黃星瑋最早係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製作西元2019年第3季「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然原告3人投資時間係在此之前,故原告3人之投資決策乃至損害,皆與被告黃星瑋製作之上開報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3人主張其等投資認購系爭公司之特別股,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均與被告蕭輔彥簽署原證2、3、4「投資協議書」,獲得系爭公司之股權證明書等情,有上開「投資協議書」及股權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42頁),此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併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次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3人主張因遭被告3人共同詐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投資款認購系爭公司之特別股如附表一所示,然系爭公司投資績效不佳,亦無法依「投資協議書」約定讓投資人贖回投資股款,原告3人因而各受有附表一出資款之損害(即原告蔡孟峯美金148,500元、原告王誠一美金165,000元、原告許哲綸美金207,350元)等語。依原告3人主張事實,所受損者乃為債權(一般財產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3人無從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二)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
1.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蕭輔彥明知其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自107年間起至110年9月7日止,利用臉書「績優股夢想家」社團、被告蕭輔彥申辦之臉書帳號「蕭輔彥」、「FrankShiao」,刊登美股投資家教班訊息,並透過上開臉書帳號及美股投資家教班推銷系爭公司股票,招攬投資人(含原告3人)購買系爭公司之特別股,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附緩刑條件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9-3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2.原告3人固主張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蕭輔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凡郁提供任職之公司地址收受投資人之文件並協助寄送文件給投資人,被告黃星瑋則製作不實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是被告林凡郁及黃星瑋就被告蕭輔彥上開侵權行為參與其中並提供協助,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44頁)。惟: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並不屬之。而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此觀其立法意旨自明。是此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而係國家社會之公眾法益,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有別。從而,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蕭輔彥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被告林凡郁、黃星瑋涉嫌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2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92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51頁),且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凡郁、黃星瑋上開罪嫌既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並非保護他人法律,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故原告3人主張林凡郁、黃星瑋參與被告蕭輔彥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行,而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三)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證交法第20條證券詐欺部分:
1.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原告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外,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2.原告3人固主張遭被告蕭輔彥佯稱系爭公司從事以海外美股及債券選擇權為投資標的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收取1年管理手續費2%、平均年報酬率可達12%,誘騙被害人投資入股,致原告3人誤信上開高額投資報酬率顯高於國內銀行定存利率,因而陸續投資入股,並受有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4頁),並提出原證1被告蕭輔彥告知原告王誠一系爭公司1年期手續費用及年投資報酬率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然為被告蕭輔彥所否認。觀諸原證1對話內容為,被告蕭輔彥:「目前應該沒想到其他費用。」,原告王誠一:「請問 蕭大 估計年收益大概是多少左右?」,被告蕭輔彥:「若平均年報酬率有12%,就算有達到我的目標。畢竟金額較大而且都是大家辛苦錢,目標不要訂太高,風險比較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見係原告王誠一主動詢問有關投資之年收益大約是多少,被告蕭輔彥始答覆若有達12%即有到達被告蕭輔彥個人之目標,堪認被告蕭輔彥並無以年收高報酬而向原告王誠一招攬參與系爭公司之特別股投資,被告蕭輔彥亦未向原告王誠一保證有高達平均12%年報酬率之收益,僅表示若有達到則有算符合個人投資之目標收益,實難認被告蕭輔彥有以不實之年報酬收益比率,藉以吸引其以參與投資系爭公司之情事,故原告3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而此部分被告蕭輔彥涉犯銀行法非法吸金(即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蕭輔彥從未承諾將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無任何保本或保證獲利之約定,認與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有別,故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268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2-88頁),益徵原告3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3.被告3人涉犯刑法詐欺(即刑法第339條)、銀行法非法吸金(即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證交法證券詐欺(即證交法第20條)、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嫌等部分:
⑴被告蕭輔彥就涉犯刑法詐欺(即刑法第339條)、銀行法非法吸金(即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證交法證券詐欺(即證交法第20條)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47268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82-88頁);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嫌等部分,則經系爭刑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二第355-356頁)。
⑵被告林凡郁、黃星瑋就上開罪嫌則經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9-51頁)。
⑶審酌系爭公司乃經合法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且合法存續,有被證5當地主管機關提供之公司登記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並非虛設之公司。而被告蕭輔彥自107年間起至110年9月7日查獲時止,確實依約將募得之大部分資金投入美股、美國垃圾債券等有價證券交易市場,少部分資金則投資國外基金、期貨選擇權市場等情,有其提出之被證6系爭公司InteractiveBrokers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9-311頁),可認被告蕭輔彥辯稱系爭公司募得之資金,確有從事上開有價證券投資買賣,並無未從事相關交易而藉此訛詐特別股之投資股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3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蕭輔彥有何故意詐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因而受有附表一投資款損害之情事,故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規定,就原告3人之投資款項之損害,請求被告蕭輔彥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⑷承上,原告3人主張被告林凡郁提供地址收受資人之文件並協助寄送郵件、被告黃星瑋則製作不實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並非主張其等從事系爭公司之業務執行、交易決策、資產配置、對外招攬投資人、收受投資款、製作投資協議書或股票等對投資人詐欺取得投資款之構成要件核心事項,且被告蕭輔彥上開行為已不成立證券詐欺之侵權行為,自亦難認被告林凡郁、黃星瑋有何故意詐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故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規定,就原告3人之投資款項之損害,請求被告林凡郁、黃星瑋應與被告蕭輔彥連帶負共同侵權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關於被告黃星瑋是否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部分:
1.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42條第1項「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按會計師受託執行協議程序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履行其與委任人及相關第三者所協議之程序,並報導所發現之事實。會計師僅於報告中陳述所執行之程序及所發現之事實,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報告收受者根據會計師之報告自行評估,並據以作成結論。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時,得不具獨立性。協議程序由委任人作最後決定,該等程序是否足夠,會計師不表示意見。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6條、第7條、第8條前段、第9條分別訂有明文,此有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
2.原告3人主張被告黃星瑋會計師製作系爭公司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並未進一步查明帳戶績效分析表、金融資產明細表之真偽,亦無取得適切證據加以佐證,故認被告黃星瑋未盡其專業上注意義務,致投資人誤信「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做出錯誤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故被告黃星瑋係有過失而應就原告3人之投資款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惟查,被告黃星瑋最早係於108年10月7日製作原證9之2019年第3季「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經與附表一投資時間比對可知,原告3人投資在前,被告黃星瑋最早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在後,故原告3人之投資決策皆與被告黃星瑋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3人上開主張已難為採。
3.再就被告黃星瑋製作之系爭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有無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乙節,依上開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可知,會計師僅須就客戶提供之資料(即帳戶明細等)款項數額進行核對、驗算加總正確性即可,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並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任何程度之確信。而觀諸原證9由被告黃星瑋製作之西元2019年第3、4季、西元2020第1季等3份「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其上記載被告黃星瑋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進行,核對系爭公司「金融資產」各該項目與金融機構帳戶、投資帳戶、其他金融資產帳戶對帳單所示餘額或加總、驗算數額相符,惟自始至終未就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甚至更表明「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金融資產明細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本報告僅與前述特定項目有關,因此不得擴大解釋為與任何系爭公司之財務報表整體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89、92頁),足見被告黃星瑋確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受託執行協議程序,且「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業務內容本即不負進一步查明帳戶績效分析表、金融資產明細表之真偽並對系爭公司整體財務狀況乃至營運績效表示意見之責。故原告3人以上開主張認被告黃星瑋未盡其會計師之專業上注意義務等語,顯係未能理解「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本質及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之規範,當無可採。
(五)末就原告3人是否受有損害乙節:
1.本件原告3人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全額投資款之損害,請求權基礎為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2項、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對被告黃星瑋並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由前述各該規定文義可知,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係原告3人受有損害始得為之。
2.原告3人投資系爭公司之特別股並簽署原證2、3、4「投資協議書」,依該「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特別股為記名制,持有股東不得自由轉讓,並僅由該股票持有人以向本公司申請贖回之方式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27、37頁),是投資人參與投資系爭公司之特別股後,本即可依約向該公司申請贖回特別股。而觀諸被告蕭輔彥提出被證1「特別股贖回申請書」,可見原告蔡孟峯於111年1月11日申請贖回特別股3張(每張550股)(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共計1,650股,即為附表一所示原告蔡孟峯認購之全部股數;原告王誠一於111年1月6日申請贖回特別股3張(每張550股)(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共計1,650股,即為附表一所示原告王誠一認購之全部股數;原告許哲綸於111年1月7日申請贖回特別股4張(每張550股)(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共計2,200股,即為附表一所示原告許哲綸認購之全部股數。
3.承上,原告3人亦出具被證2同意書,確認並同意贖回之股數、贖回時之價格(見本院卷一第155-159頁),後續被告蕭輔彥亦於111年1月17日、18日依照上開雙方同意之贖回金額將全額款項匯予原告3人(即匯給原告蔡孟峯及原告王誠一均美金107,261元、匯給原告許哲綸美金142,994元),此有被證3台新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1-165頁)、被證4確認原告3人均已收受贖回特別股之款項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171頁),堪認原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股數均已全部依「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贖回,且該贖回之價額係經原告3人與被告蕭輔彥之同意,自難認原告3人究竟受有何損害。況原告3人聲明請求返還之金額乃附表一所示認購時之全部股款,並未將上開被告蕭輔彥已依約返還之款項扣除,當非可採。
4.再觀諸被證2同意書載明:「TheundersignedherebyconsentstotherepurchaseofthesharesfortheconsiderationstatedabovebytheCompany.Bothpartiesherebyacknowledgeandagreetocompletelyreleaseanddischargeeachotherofanyobligationsandright.(翻譯內容:立同意書人同意 蕭氏 公司以上述對價購回股份,雙方了解並同意完全免除和解除對方任何之權利與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55-159頁),可見原告3人均合意購回其參與投資特別股之價格,並且亦同意免除、解除彼此間所有之權利與義務,是原告3人復起訴請求賠償其等全額投資款,難認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3人主張被告3人共同為投資詐騙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星瑋另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之規定,應對原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並無證據可佐,難信為真,且與各該構成要件不符,自於法無據。復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及全部卷證資料,尤其被告蕭輔彥已依「投資協議書」之回贖約定,與原告3人達成贖回全部股數所應支付款項之合意,並已依約將款項匯還給原告3人,原告3人同意放棄所有權利義務,因此自系爭公司特別股之投資退出,足認本件僅屬當事人間之投資契約糾紛,原告3人回贖獲取之金額雖與附表一出資款項尚有差額,而未能將全部投資款取回,然投資本即有賺有賠,無從憑此及系爭公司事後投資操作績效不佳、財務狀況不若預期,即反推被告蕭輔彥於募集、銷售系爭公司股份之際,有何詐欺、證券詐欺之犯行或犯意,僅提供地址收受郵件或協助寄發郵件之被告林凡郁有何故意侵權行為,或逕認曾經製作「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被告黃星瑋有何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義務或故意侵權之情事。是原告3人提起本件之訴,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對被告3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對被告黃星瑋並依會計師法第41、42條之規定,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孟峰美金148,500元、原告王誠一美金165,000元、原告許哲綸美金207,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