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念澄
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澄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念澄前因參加代號AW000-A112684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所就讀之學校校慶活動,而與A女結識。詎林念澄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45分許,邀約A女至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路「磺港公園」內,接續以親吻A女之嘴唇及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W000-A112684A號(下稱A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念澄被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A父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189至19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187、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1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27頁、113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9至143頁)、證人A父於警詢(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A女指認之案發地點磺港公園涼亭Googlemap街景圖(見偵字卷第47頁)、A女與被告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49至69頁、第87至88頁)、112年12月11日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溫泉路及磺港公園等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1至77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09至11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上開對於A女所為之猥褻行為,不能證明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所為:
⒈按妨害性自主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個人可依自由意志自主決定為性行為與否,此乃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因此單純沉默、不確定或猶豫,均不能與「同意」等同視之,亦不能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此為當然之理。然則,人與人相識、互動,進而深交為摯友、親密伴侶,其過程、發展軌跡因人生經驗、智識程度、社群觀念、社會文化等等,各有不同模式,人際相識後互相瞭解、試探好感程度,自萍水相逢、建立友誼、發展曖昧、乃至形成穩定親密關係,過程中之互動每因當下環境、氣氛、認知、心情等各種因素自然展開,若要求每一個體在採取每一行動前,必須逐一詢問確認:「可否牽手」、「可否擁抱」、「可否親吻」、「可否撫摸」、「可撫摸部位」、「可否性交」、「可為性交方式」等,甚至保留相當時間供對方考慮,顯然悖於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與倫常情理。是單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於事實認定仍應受證據法則、補強法則之拘束。
⒉證人Α女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將A女帶到公園涼亭後,突然將A女以公主抱之方式抱到被告腿上,並親吻A女,A女拒絕並推開被告後,被告仍親吻A女數次,並將A女領子往下拉,用嘴巴吸A女胸口等旨(見他字卷第11至27頁、偵字卷第139至143頁),依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指訴。
⒊觀諸卷附A女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與A女見面前,雙方原已密切聯繫,被告並於相約見面前傳訊息問A女:「我很好奇我明天太主動你會被嚇死吧」,A女回覆:「不會啦,他都那樣了,明天還有很多要抱的,沒關係」;被告問:「男的也是喔」,A女回覆:「對阿」;被告問:「難過喔」,A女回覆:「沒辦法,我需要好多抱抱,才能忍住不跟他復合」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被告則供稱:我們先擁抱,後來我主動親A女嘴巴,A女沒有拒絕,我種草莓在A女領子口,後來就騎車載A女到學校下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則衡以被告與A女於112年12月11日見面前關係良好,甚有邀約見面時擁抱之議,及被告於案發前、後騎乘機車搭載A女之互動經過等客觀情狀,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本案無法排除A女係在未臻成熟之身心下,被動地接受被告上開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實難逕認被告於二人獨處時之親密舉動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前於113年2月26日在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訪談時供稱:「有公主抱,也有親她,也有種草莓。抱是她在那之前就有,訊息上有同意過。後面是我就是一時衝動」,可見被告亦承認對A女所為猥褻行為並未得A女同意云云。惟查,被告
於上開訪談中亦供稱:A女那時候是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像種草莓我有先問A女,就是問A女能不能種之類的,A女當下也都是不在意的那種反應等語,有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係坦認其一時衝動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但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尚難僅憑被告上開供述,即認定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另A女雖於案發後在Instagram上封鎖被告,無法排除可能係因A女認為被告上開舉動不妥或有其他因素,致使A女於案發後對被告之態度有所轉變,自無從遽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案除A女單一指訴外,依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證,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對於A女所為之猥褻行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故本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親吻A女嘴唇及胸部等舉動,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然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因此,起訴意旨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86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係以此答辯(見本院卷第62、103、187、189頁、第200至201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為猥褻行為,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並足以對A女將來之身心健全及人格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8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正職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楊秀枝
法 官陳孟皇
法 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