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告 游雯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茂科技能源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表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應補正上開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賠償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
四、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若被告為法人,則應具體特定該被告法人全銜、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業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