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誌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採尿時間補充「下午4時18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高誌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具狀陳述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被告雖請求給予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機會,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權限,非法院所能審酌,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已於前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不符。另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本院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對其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高誌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誌陽前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4日釋放出所,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之米蘭莊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誌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