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劉燦輝
被告 黃俊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俊陽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應發還予劉燦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陽詐欺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劉燦輝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以114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繫屬於本院,而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經警扣得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2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20萬元顯屬被告犯本案所得之贓物,堪以認定。
四、本案扣案之20萬元既屬贓物,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亦核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應裁定分別發還予告訴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