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武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武赫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武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鄭建駿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非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警詢時所述,該安全帽應係利昇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4號

  被   告 楊武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武赫與鄭建駿為同事關係,楊武赫於民國113年9月5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故與鄭建駿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鄭建駿,致鄭建駿受有左膝2.5x2.5公分瘀傷、軟組織疾患之傷害。嗣鄭建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武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起口語爭執,其有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丟擲。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建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其,致其受有上揭傷害。

3

證人 闕壯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案發時不在場,嗣後告訴人有撥打電話予其,告訴人稱欲提告。

4

案發監視器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9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受有上揭傷害。

6

現場照片即告訴人眼鏡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7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欲聯繫告訴人商談,並自承有動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真的會被我開槍」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復經勘驗案發監視器影像,因環境聲音及雙方距離錄影設備遠近之問題,並未明確聽聞雙方所有爭吵過程,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各1份存卷可憑,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行為,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而推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被告之恐嚇行為為上開起訴之傷害犯行所吸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