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告 蔡紫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鈺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6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9,90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