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告人 李嘉 丞
相對人 江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匯款予相對人之款項,已逾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惟相對人未將系爭本票歸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同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自得以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抗告所辯情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4月6日
4,000,000元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