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浩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621號、114年度聲觀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9月7日10時3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二段與文和橋前,為警攔檢盤查,扣得毒品分裝杓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於同日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114年2月4日出監,但尚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在審理中,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其隨時可能因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本院復通知被告於114年3月10日到庭就本案表示意見,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件復查無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有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其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應無不當。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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