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白色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上開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NIKE白色布鞋1雙,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許哲瑋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哲瑋所有置於該屋門口之白色布鞋1雙(價值總計1,500元,品牌:NIKE),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許哲瑋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色布鞋1雙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截圖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白色布鞋1雙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0月12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布鞋1雙,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