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勝全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祐 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張慶達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宣告勝全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 王傳賢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事鞋業之生產製造,惟因經濟不景氣等不利因素惡性循環,致聲請人財務狀況十分惡劣,迄八十九年七月份止,聲請人所負債務已達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七百九十七萬餘元,債權人公司估計有一百零二家,而聲請人之資產僅餘對立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五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對波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美金二千七百點四九元,且聲請人對立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現又遭聲請人之債權人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致無法提出做公平之分配。是聲請人之負債既大於資產甚多,顯已無力清償債務,若不宣告破產將無法解決,為此檢具會計師簽帳報告、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