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送達代收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騎樓前,竊取丙○○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一部,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甲○○在台中市○區○○路東峰公園前騎乘該腳機車時,為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保管收據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謹慎行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不輕,惟念及本件被告竊取之物為腳踏車,價值不高,其於偷車當日即被警查獲,被害人損失不大,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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