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台中市○○路與民生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老虎鉗一支,竊取 許麗美 所有JS-七五七號之機車車牌0面(該機車早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村路○○○街口為不詳姓名者所竊,並於前揭時地置於前揭處所),得手後改掛放於其所騎報廢之機車上使用,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揭懸掛JS-七五七號之報廢機車途經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而該機車車牌係許麗美所有,早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村路○○○街口為不詳姓名者所竊等情,亦據被害人許麗美於警訊時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持有行竊之老虎鉗雖未扣案,惟老虎鉗係鐵製品,質地堅硬,被告既可用之拆解車牌,顯見該老虎鉗在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應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七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經判處罰金八百元;七十四年間又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嗣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停止強制工作並付保護管束(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後仍不知悔誤,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老虎鉗一支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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