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心路口之同業車行內,與三名朋友共飲啤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途經復興一路欲左轉往建國二路行駛時,因酒醉而撞及正穿越人行穿越道之行人 羅許姜 ,致使羅許姜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腳骨折及右手臂撞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三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一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⑵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作測試酒精濃度時為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三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已達為每公升○˙五一毫克,顯然被告於駕車之始即同日晚間十時許,其體內酒精濃度高於肇事後所測得之數值。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卓然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一毫克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而肇事,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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