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殘留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巷三三之一號一樓住處查獲,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一支。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四號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四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後,其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五0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查扣之注射針筒經檢驗結果,有海洛因反應,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四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四四一號函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而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行為,本應以持有第一級毒品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過二次毒品勒戒,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施用毒品,並無戒除施用毒品之決心,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己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因與海洛因粉末無法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殘留海洛因粉末注射針筒一支係屬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另有扣案之夾鏈袋三個及夾鏈袋封口十二個,經本院送驗並無毒品成分反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上開物品非其所有,係其朋友留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以,依法自不得加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