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三○號
聲請人陳○○右當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民國○年0月0日生)於民國四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陳○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陳○(民國○年0月0日生)於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因海難失蹤後,即音訊沓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四五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登報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四五號卷。理由
一、查失蹤人陳○於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因海難失蹤之事實,業據聲請人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登報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據證人即失蹤人之配偶王○○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四五號公示催告事件到庭陳證屬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四五號卷核屬相符,是聲請人主張陳○於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即失蹤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我國於七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七十二年一月四日修正、七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民法第八條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十年或為七十歲以上者失蹤滿五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三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陳○在現行民法總則施行前之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因出海作業失蹤,其情形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失蹤人失蹤滿十年之規定,依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又查本件陳報失蹤人陳○生存之期間業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此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四五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依修正前民法第八條之規定,自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陳○係於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失蹤,計算失蹤期間滿十年,應至四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為止,依民法第九條規定,應推定失蹤人陳○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從而參照前段說明,准予依法宣告失蹤人陳○死亡並確定其死亡之時。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雯娟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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