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送達代收人甲○○住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分二四○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於每月二十二日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順序,被告並提供所有之不動產以擔保上開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二)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原告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零二元,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二百四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六元,扣除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六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違約金九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及本金二百四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六元,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七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分二四○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於每月二十二日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順序,被告並提供所有之不動產以擔保上開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七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事實已然明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吳為平~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