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邀共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參佰貳拾貳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就其提供之抵押品向法院聲請拍賣受償後,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四七七二號分配表影本一份、原告之公司執照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依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管轄法院管轄」,民事訴訴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之住所地為屏東縣泰武鄉佳興四五之一號、共同被告甲○○之住所地高雄縣○○鄉○○路○○○號,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對被告丁○○、甲○○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四七七四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二人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前揭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被告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甲○○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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