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送達代收人 曾冠華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吳采容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楊銘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鈞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三二號,依法提出準備書狀事:
答辯之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之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訂有明文。而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於小額事件上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文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方向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被上訴人答辯提出不同看法而已,而未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程序即為不合法。
二、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基於對持卡人之信任,授予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時免對特約商店支付價金之權利之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是持卡人基於維護發卡銀行對其之信賴,對其持有之信用卡即具有妥慎保管之義務。再者,信用卡持卡人如發現保存信用卡之處所疑因遭竊而有所變動,即負有即時檢查信用卡是否仍存在之義務。本件上訴人甲○○於汽車車門遭破壞闖入,竟疏未檢查存放於汽車上皮包內之前開信用卡是否遭竊,仍遲至事經四日後始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即時阻止損害擴大,上訴人之不作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實難謂無過失,且行為與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為此狀請鈞院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被上訴人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