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新傳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新傳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新傳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處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警惕,其為牟私利,竟非法媒介逃逸之外籍勞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姑念其於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非法媒介之外國人僅1人且工作期間非長;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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