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姗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審簡字第8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姗姗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頂好超市消費時,趁該商店店長 林建宇 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美味犬食雞肉1包、牛肉條3包、雞肉條寵物用4包、玫瑰岩鹽研磨瓶1瓶(下稱雞肉等物,價值共新臺幣1,439元),並全數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再另行選取長壽白軟包香菸1包、蘋果日報1份、自由時報1份、紅標料理米酒4瓶、樂事香濃起司3包、樂事墨西哥肉醬1包、台灣小捲1盒(下稱香菸等物)至收銀台,僅就香菸等物結帳,而以此方式竊取雞肉等物得手。嗣因店長林建宇查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姗姗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沈建宗 、 王心怡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林建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商品標籤、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姗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上訴意旨略以:已有悔悟,犯後非常自責與內疚,深感悔意,願能和解,彌補過錯,請求從輕酌刑等語。查原審援引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至被告之上訴意旨稱其於願能達成和解,彌補過錯云云,然被害人迄至本案審理終結仍未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見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卷第7頁,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第24頁),以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與原審量刑所審酌之情狀無異,原審亦已考量上情,難謂有何未加審酌之情,是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