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1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金融行庫之存摺、提款卡等於身分上、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仍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於96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將其於95年12月18日,向平鎮山仔頂郵局所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旋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4日,以網路即時通方式,與甲○○聯繫,佯稱欲網路援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辨識對方身分,嗣後再以操作錯誤,須賠償費用之詐術,留下電話予甲○○供連絡,致甲○○陷於錯誤,於96年1月5日11時59分許,至臺中民權路郵局匯出73,970元至丙○○所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迨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故向警方報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件證人及卷附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上開帳戶確實是伊所申請使用
,伊於96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以3,000元之代價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6年1月30日營字第0961100114號函附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
㈡被害人甲○○因遭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內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開立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帳戶使
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騙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成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得手後,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又此類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惟被害人所受損害為73,970元,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
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