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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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堆置砂石之規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堆置砂石,足以妨害水流,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大禾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負責人,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明知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竟基於在行水區堆置砂石、建造便橋以便載運採收砂石,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之不詳時間,僱用姓名年藉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在高雄縣○○鄉○○○○○段四德橋下游屬行水區之河川公地上(如附表標示一所示),以堆置砂石方式,建造臨時便橋一座,而竊佔面積不詳之上開河川公地,足使該處旗山溪河道恐於洪水來臨時造成流水亂竄或通水斷面縮減而影響該河段河防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將該便橋轉讓予不知情之森山行負責人 吳芳蓮 (另經不起訴處分),旋經警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人員,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右揭地點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乙○○為曜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曜輝公司)工地主任,明知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及堆置砂石,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竟基於在行水區傾倒廢棄物及堆置砂石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八、九月之不詳時間起,因曜輝公司負責施作高雄縣○○鄉○○○○○段四德橋修建工程緣故,而向兌龍工程有限公司購得AC路面刨除柏油廢料之廢棄物及砂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情形下,乙○○乃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其向 林運成 承租使用權之坐落於旗山溪東阿里關段第三六六之二四、二五地號屬高雄縣○○鄉○○○○○段四德橋上游行水區內之國有土地上(如附表標示二所示),任意傾倒柏油廢料之廢棄物及堆置砂石,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乙○○總計傾倒廢棄物及堆置砂石數量達六百立方公尺,足使該處旗山溪河道恐因洪水來臨時造成流水亂竄或通水斷面縮減而影響該河段河防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於上開行水區內發現傾倒之刨除柏油廢料及堆置之砂石,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事實一之時、地,未經許可僱工以堆置砂石搭建便橋之事實,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事實二之時、地,未經許可任意傾倒廢棄物及堆置砂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所搭建之便橋,已經水流沖毀,該為警查獲之便橋乃係售予吳芳蓮後,由吳芳蓮新建, 況伊 所搭蓋之便橋因洪水來襲即遭沖毀,不致有損附近居民權益或致生公共危險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不知該區域係在行水區內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以堆置砂石建造便橋,及被告乙○○傾倒廢棄物、堆置砂石之高雄縣○○鄉○○○○○段四德橋上、○○○區○○○○段之河川區域線(內含行水區)前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水字第一五八四八○號公告在案,故上開地點確屬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各款所稱之行水區內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之經水政字第○九一五○五八二九五○號函、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府水管字第○九一○二○九六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四德橋上、下游之區域,皆位於河川公地上之事實,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八九)水利七管字第○八九五○○八五七九號函一紙在卷足參,亦可信為真實,均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於八十八年之不詳時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姓名年藉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在上開地點,以堆置砂石方式,建造臨時便橋一座,以供自己及他人載運砂石之用,而竊佔河川公地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芳蓮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之便橋是大禾公司所有,我們公司為了出入載運砂石,才以新台幣一百萬元向大禾公司購買行駛便道之權利」等語,及證人 楊明泉 於警詢中證稱:「該便橋係於該工程運作起,由大和(禾)砂石行所搭建,作為運輸便道所用」等語相符,復有旗山溪四德橋下游便橋及上游右岸砂石堆堆置會勘紀錄、協議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上開便橋雖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業遭拆除而無法測量得被告甲○○竊佔河川公地之實際面積,然此並不影響被告甲○○確有竊佔河川公地之罪責,被告甲○○以堆置砂石之方式,在行水區內,搭建臨時便橋而竊佔河川公地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連續在其向林運成承租,坐落於旗山溪東阿里關段第三六六之二四、二五地號屬高雄縣○○鄉○○○○○段四德橋上游之行水區內之國有土地上(如附表標示二所示),任意傾倒柏油廢料之廢棄物及堆置砂石,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被告乙○○總計傾倒廢棄物及堆置砂石數量達六百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稱:「(問:堆置何物?)廢柏油、砂石,沒有廢土」等語,復有旗山溪四德橋下游便橋及上游右岸砂石堆堆置會勘紀錄、立據書各一紙,及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二紙、現場照片三幀在卷足憑,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乙○○未經許可,連續在行水區內傾倒柏油廢料之廢棄物及堆置砂石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害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乙○○分別僱工在旗山溪上、下游行水區內堆置砂石搭建便橋及傾倒柏油廢料之廢棄物及堆置砂石之行為,恐於洪水來臨時造成水流亂竄或通水斷面縮減,而影響該河段河防安全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經水政字第○九二五○一七四一四○號函一紙附案足憑,顯見上開行水區確有因被告二人之堆置、傾倒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益證被告甲○○辯稱:伊所搭蓋之便橋洪水來襲即遭沖毀,不致有損附近居民權益或致生公共危險云云,洵無足取。
(五)至被告甲○○辯稱:伊所搭蓋之便橋,早已經水流沖毀,為警查獲之便橋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售予吳芳蓮後,由吳芳蓮所搭蓋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稱:「(問:如何搭便橋?)中間用二個鐵架水箱該水可以通過,旁邊砂石大約一米多高,橋面距水面約二米,讓人車可通行。河道寬約三十米,便橋長度也約有三十米」、「(問:提示照片,當時是否如照片搭的?)那是後來吳芳蓮他們又搭的。不過我搭的就如照片這樣」等語,足認被告甲○○所搭建之便橋確如為警查獲時所見之便橋,由該查獲便橋所在之位置及搭建該便橋之方式,均如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搭建之便橋等情,並參諸經濟部水利署上開函文,亦可推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搭建之便橋亦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要與被告甲○○所搭建之便橋現是否確已不復存在之事實無涉,則被告甲○○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六)被告乙○○辯稱:不知該區域係屬行水區云云。惟依卷附照片所示,前揭被告乙○○傾倒廢棄物、堆置砂石之所在,係位於旗山溪重建中之四德橋上游附近,乃水流行經之處,被告乙○○在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物、堆置砂石約三月有餘,豈有不知該處屬行水區之理,是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及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該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處斷。查被告甲○○於前述行水區內以「堆置砂石」方式搭建便橋,致生公共危險,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乙○○於右開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亦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均足生「河川地形改變、水流妨礙及河道安全等危險,並進而損害河岸附近居民免於水患之權益」,然該損害他人權益之輕度行為應為致生公共危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故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尚有誤會。又被告二人均利用、指使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在前揭行水區內堆置砂石或傾倒廢棄物,係以各該成年男子為犯罪工具,立於犯罪支配者之地位,為間接正犯,應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被告甲○○僱工於上開河川公有地之行水區內,搭建便橋用以便利砂石載運通行而竊佔使用之行為,則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等二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公訴人漏未論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違反水利法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乙○○先後多次傾倒廢棄物、堆置砂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乙○○違反水利法罪部分未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一己私利,任意堆置砂石、傾到廢棄物於河川行水區內,非惟足使洪水來襲時造成水流亂竄、通水斷面縮減而影響河段河防安全,更嚴重侵害國土,破壞生態環境,致使政府須編列不貲預算,耗費人民稅金,整治河川,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甲○○建造便橋之其一目的,係為因應四德橋重建時期便利村民交通,及犯後上開便橋業經拆除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事庭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為平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