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晚上九時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分別在其朋友住處即高雄縣○○鄉○○街○○○巷○○號○○鄉○○村里○○路○○巷○○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加以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朋友住處即高雄縣○○鄉○○村里○○路○○巷○○號,以將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後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分別在高雄縣○○鄉○○街○○○巷○○號、高雄縣○○鄉○○村里○○路○○巷○○號搜索,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於上開第一次搜索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於上開第二次搜索時,則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二支、殘渣袋二個、吸管乙支。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前後二次遭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
應,而第二次則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一煙檢字第八五七號、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二煙檢字第二七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再送複驗結果,亦係相同之結果,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五─五六號、九二○四─一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足憑。而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
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⑶再者,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
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⑷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
)、針筒二支、殘渣袋二個、吸管乙支扣案可稽。嗣經送驗結果,該扣押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九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而上開針筒二支、殘渣袋二個、吸管乙支,則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四─一一七號、九二○四─一一八號、九二○四─一一九號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足憑,可知其上均殘留有海洛因。準此,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㈣末查,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
字第四七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分別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七二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份附卷足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一犯施用毒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
,再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於短期內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屬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衡情尚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係屬毒品,扣案之針筒二支、殘渣袋二個、吸管乙支,其上則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顯難剝離,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警方雖於右開第一次搜索時另扣得針筒乙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針筒非其所有,亦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用等語,而經本院送驗結果,該針筒亦無呈現任何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四─一二○號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足佐,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針筒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本院自無法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之前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除前揭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外,尚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尚否認施用毒品,嗣經通緝到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次數亦有不符,故能否以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逕認被告確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施用毒品,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確有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對此以外之部分,則均否認在卷,而被告經採尿送驗之結果,依嚴格證據法則,亦無法推認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另雖有海洛因乙小包、針筒二支、殘渣袋二個、吸管乙支扣案,仍無法執以遽論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