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 江添財 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 律師
陳惠姿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 林瑞雯 複代理人 林小娟
李淑寶 被上訴人 江澤木 TES
住2甲○○,又名江
住同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紀舒青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貳萬捌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零壹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江澤木未經上訴人允許,於1991年9月至1992年9月間,簽發共計美金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予自己、兒子、公司及訴外人 林安弘 、AMEVInvestors,並與被上訴人甲○○共謀在開戶及閉戶間相繼以各種方式侵占或侵害被上訴人帳戶內剩餘之美金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利息。
㈡、上訴人依立囑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但被上訴人未予承諾,是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縱認有委任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自認將五十五萬美金用於加州案之律師訴訟費,且其主張之買賣契約,不但日期(1991年10月31日)比立囑書(1992年11月5日)、有限合夥(1993年1月22日)早,買賣價金(卷一第247頁第2行主張二百二十萬美金;卷二第24頁第10行主張二百零五萬及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元)、頭期款(卷一第247頁第6行主張七十五萬美金;卷二第24頁第14行主張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元)、貸款金額(卷二第24頁第14行主張一百零二萬七千九百萬美金;卷二第101頁主張一百二十三萬元)亦有數種版本,莫衷一是,不動產貸款契約書僅為note,且無簽名。又被上訴人所謂之成立有限合夥契約、有限合夥組織與立囑書及上訴人本意迴異,且未依委任意旨將系爭款項贈與各受贈人,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況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亦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㈢、上訴人在簽立立囑書後,對系爭款項仍有指揮運作之權,可見立囑書為遺囑非贈與,又立囑書係在被上訴人脅迫下簽立,上訴人亦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表示撤銷,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若認立囑書為贈與,惟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子媳、孫女濫訴及盜領上訴人中聯信託存款、盜賣百利大廈、在上訴人重病期間,對上訴人為違法刑事訊問等未盡孝道行為,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撤銷對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之贈與,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受贈財產返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承認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簽名為被上訴人江澤木之英文簽名,惟此係上訴人全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款項,否則被上訴人怎能輕易多次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順利自上訴人銀行帳戶中支領款項。
㈡、上訴人將美金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元匯至其美國帳戶,係為贈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子孫,並由被上訴人等為全體受贈人管理運用,此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加州康郡公證人前簽署之立囑書為證。被上訴人接受委任後,於1991年10月31日為受贈人全體以美金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元購買加州Sant
aClara郡Cupertino市之五棟公寓,頭期款為美金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元,其餘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並以所購房屋出租之租金和剩餘之四十多萬元美金,支付銀行貸款及維修費,被上訴人並無違背受任事務未置產之情事。況該等貸款乃為全體受贈人而為,卻由被上訴人單獨負借款人責任,故為示公平及確保利息之繳付,此未一併支付頭期款之現金更兼有擔保銀行貸款利息之目的。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之請求,自不足採。
㈢、系爭款項美金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元已因被上訴人贈與而歸被上訴人等全體受贈人所有,且被上訴人等已購置不動產,並進而與各受贈人成立有限責任合夥組織,將公寓產權移轉登記於「 江氏 投資集團」名下,各合夥人之股份依立囑書之比例分配,足證系爭款項已因贈與而歸受贈人所有,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受侵害可言。
㈣、就「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江澤木所開立之支票,受款人有林安弘,AMEVInvestors,TheStationers公司, 江松浩 及江澤木自己等多人,為何只有被上訴人江澤木及未分得分文之被上訴人甲○○須連帶負責。
理由
一、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A)新台幣六百零一萬元或(B)美金二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一元,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後,以(A)及
(B)二者較高者給付之,及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更正為請求美金二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一元及利息,核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乃上訴人之子、媳,竟以書面、傳真及本人到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十六之四號一樓之住所,以各種方式向上訴人詐取龐大之財產,上訴人不疑有他,自八十年九月起多次匯款至上訴人在美國之帳戶計美金一百十八萬三千元,為被上訴人共同侵占。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若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或上訴人為贈與,上訴人業已終止委任契約及撤銷贈與,被上訴人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二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美金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元匯至其美國帳戶,係為贈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子孫,並全權委任被上訴人等為全體受贈人管理運用,被上訴人已依約置產,除支付頭期款美金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元外,因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故以出租房屋之租金及其餘四十多萬元美金,支付貸款及維修費,被上訴人自無違背受任事務。又系爭款項已因贈與而歸全體受贈人所有,並進而成立有限責任合夥組織,各合夥人之股份比例均按上訴人所簽立之立囑書分配,上訴人亦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言,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十月三日及十一月九日先後三次經華僑商業銀行匯送美金五十八萬元、三十萬三千元、三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元至上訴人於美國加州住友銀行(SUMITOMOBAMKOFCARIFORNIA)開設之帳戶,扣除手續費四十二元後,其餘一百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均由被上訴人江澤木簽發支票領取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對帳單、支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授權被上訴人領取該款,被上訴人係共同侵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承認真正之附本院卷㈠第二五二頁立囑書載明:「我自1991年初開始陸續自TAIPEI匯款到
U.S住友銀行存入我的帳戶及其他親戚的帳戶,這些均委任TEMDORIS(被上訴人之英文姓名)全權處理,囑TEM&DORIS待時機置產,到今年十月間TEMDORIS呈報購買加州CUPERTINO的房產,我同意將此產權贈給下記各人...我當時同意用TEMDORIS名義購買,因須要申請房屋貸款之故,當初並沒有意思將上列的金額全部給TEMDORIS,現在貸款手續辦妥,應將此產權給上列名單以符合我當初的本意,做為我給他們之禮物」等語;並詳載包括被上訴人等人之受贈金額及比率,金額合計為美金七十五萬元。由此內容以觀,足見上訴人匯款之目的在於為伊在美國之子孫置產,故授權被上訴人代理處理包括以被上訴人江澤木之名義簽發支票自上訴人之上開帳戶領取其所匯之款項;以被上訴人二人名義購買房產,再依上訴人指定之比率贈與產權予 江文玲 等人;以被上訴人二人名義辦理貸款手續等事務。且依上開文義,上訴人簽立立囑書當時,被上訴人業已以其名義購置加州CUPERTINO房產,並已辦妥貸款手續,至為明確。是則,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應屬無疑。又上開立囑書係由上訴人特地遠赴美國且親自在康郡公證人面前簽名,上訴人主張伊係被脅迫所為,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將所匯之款項贈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子孫,則與上訴人係授權被上訴人以該款購置房產後,再將房產所有權贈與江文玲等子孫之真意顯然不符,亦不足為採。
五、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991年10月31日為受贈人全體以美金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元購買加州CUPERTINO市之五棟公寓,頭期款為美金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元,其餘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貸款契約書為證,參諸上開立囑書之內容,除未列入頭期款之尾數八千七百元外,其餘關於購屋、貸款之事實並無不符,自堪予採信。至被上訴人關於價金、貸款之總額雖前後陳述略有差異,但尚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為便利管理上開不動產及節稅之目的,經全體受贈人同意,以對不動產所有權為基礎,使用「江氏投資集團」之名義成立限制責任合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江氏投資集團」名義,各受贈人所占合夥之股份比例與立囑書完全一致等情,亦有經各受贈人江文玲等簽署之限制責任合夥協議書及公證書附本院卷㈠第二五三至二九二頁可稽,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所匯款項扣除頭期款後,固尚餘美金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惟上訴人併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貸款事宜,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運用該款及所購房屋出租之租金,支付銀行貸款及維修費,仍屬受任處理事務範圍之內。由是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侵占上訴人所匯款項之情事,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之可言。至被上訴人雖未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文玲等人,然各受贈人既另達成上開協議,則縱認被上訴人有逾越權限之情形,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六、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伊業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固提出信函為憑(本院卷㈠第三七、三八頁),然該信函僅泛稱:「若你們或任何法院誤認上開行為為你們與本人之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今本人再以本函重申撤銷贈與及其他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所謂之其他法律關係,並非明確,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業以該信函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具狀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該陳報及聲請狀業於同年二月十日送達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㈡第一二一頁可稽,自堪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於該日終止。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雖不足取;然查,被上訴人既自承因慮及所購置之房屋租金收入可能不敷維修費用及貸款利息,故以上開美金四十餘萬元作為隨時填補不足部分之開支,及確保被上訴人免於承擔不應有之責任等事實,(本院卷㈠第二四七頁)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等如何運用上開款項,或已支出若干,則於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後,其等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負有返還該款項之義務,並應自委任契約終止之翌日起負遲延之責任。另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既僅共同受任處理事務,亦無責令其等負連帶責任之理。
七、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對伊濫行訴訟、盜領上訴人存款、盜賣上訴人所有百利大廈房屋,且未盡孝道為由,主張伊業已撤銷贈與,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受贈之財產乙節,縱屬可採;惟上訴人所贈與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非金錢,其理由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美金,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二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美金二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方法,已無礙於前述之判斷,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秀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