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押之鐮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及甲○○二人,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公訴人誤載為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結夥攜帶二人分別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的鐮刀二把,在花蓮縣玉里事業區第八十三林班地內(公訴人誤載為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所屬八十三林班地),竊取森林副產物「 黃藤心 」四十二枝,總計山價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準備供己食用,二人於得手後,為方便搬運贓物,而利用不知情的 曾玉妹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嗣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林班地內被巡視員乙○○偕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二人分別所有之鐮刀二把,及森林副產物黃藤心四十二枝。
二、案經花蓮林區管理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對於在右述時地結夥共同持鐮刀竊取森林副產物「黃藤心」四十二枝,並於得手後利用不知情的曾玉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搬運贓物的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玉妹及乙○○證述的情節相符,復有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表、被害場所調查表、台灣省林務局玉里工作站管轄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贓物領具表、照片四張在卷可按,以及鐮刀二把扣案足資佐證,而該四十二枝黃藤心之山價為新台幣五百元,亦有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玉政字第一三九三號函文附卷足稽,被告二人犯罪的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二人攜帶鐮刀二把固係為採取森林副產物「黃藤心」之用,惟該等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為免在行竊過程中可能造成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構成之威脅,被告所攜帶者應屬該條項款所稱兇器。核被告二人共同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結夥二人竊取森林副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六款之罪,其中利用不知情之曾玉妹使用車輛搬運贓物部分,二人均為間接正犯,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類推)。被告二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處斷之罪,以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罪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第六款之罪處斷。關於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敘明,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供己食用,其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森林資源所生危險或損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知所悔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贓額三倍即依上開物品山價新台幣五百元,處三倍之罰金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即銀元五百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能體會國家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特制定森林法規範並禁止人民竊取森林資源之用心良苦,本院認被告二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末查扣案鐮刀二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除其中一把鐮刀為被告丙○○所有,一把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採掘、毀損、燒燬成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