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李家鳳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自民國五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即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已屆三十三年,從基層
行員開始,歷經左營、一心、民族分行,原告競競業業不敢逾越深獲長官及客戶好評,歷年來考績均獲優等,即可證明,頃接奉被告公司由總經理具名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高銀八八人字第七六六號行員任免調遷令,將原告從民族分行襄理資遣,生效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該任免令發文日期與生效日期與法律之規定不符,且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被告竟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顯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誤,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再三異議,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
㈡對被告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確有如其所提出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損益表所載之虧損情形,並已給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惟該虧損與原告無關,且該預告期間之工資係事後補付。原告雖稱填寫請款條,惟不知係請領資遣費,以為退休款。
⒉對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所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並非係因同意資遣方
簽發查核報告書,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收到遭資遣之人事命令,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於查核報告書簽名,同時並於請款條上簽名,因被資遣故在查核報告書上簽名,惟不知請款條所載款項係資遣費,又已領取預告期間之工資。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被告公司行員任免調遷令一紙、被告公司行員薪資表一份、被告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及原告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年敘級通知單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查被告公司自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已經連續虧損三年,八十五年度虧損新臺
幣(下同)二億三千八百八十二萬九千元、八十六年度虧損五億七千六百五十八萬三千元、八十七年度虧損十八億三千三百三十七萬三千元,而八十八年度預估損益仍為虧損,被告公司既已連年虧損,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間僱傭契約。
㈡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足認雇主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所定各款情形時,得預告終止契約,惟若未經預告而終止,亦為法所許,惟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準此,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將原告予以資遣,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高銀八八人字第七六六號行員任免調遷令通知原告,縱若未經先行定期預告,惟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八月十七日共給付被告一個月又十一日之相當於預告期間之工資,並均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已合於前開規定,且原告已領取共計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資遣費。
㈢被告公司係視公司整體營運考量依法資遣原告,若被告公司已連年虧損,仍不允
許被告公司本於公司之利益自由裁量資遣員工,勢必造成被告公司因不堪虧損而不得不宣告倒閉之後果,則對勞資雙方更無利益可言,被告公司因年年鉅額虧損,大部分之勞工均能共體時艱而同意資遣或自請退休,足見被告因嚴重虧損,故視公司業務狀況全面性進行資遣,而非藉故任意資遣。
㈣被告公司係以計算退休金之標準發給其資遣費,且經原告對該金額認可後,而於請款條上簽名蓋章,原告否認請款條係空白讓其簽名云云,自不足取。
㈤原告係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遭資遣,於資遣前被告亦先徵詢其意願,原告考量
後亦表示同意,始由原告辦理移交並於請款條上簽名蓋章後領取資遣費,原告既已同意離職並請領資遣費,事後竟主張被告違法資遣云云,其主張自不足採。再依勞基法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亦採分段適用法,即適用勞基法前係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後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原告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前其退休金基數已達勞基法所定四十五個月之上限,原告縱再繼續至被告公司任職並不會使其退休金增加,故被告公司本無以資遣方式而規避原告退休金必要,且本件原告因資遣依法可領取資遣費為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而其可領取之退休金經計算結果為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十八元,實相去無幾,益證被告公司並無規避原告之退休金而予以資遣之情事。
㈥被告資遣原告應無任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被告因連年虧損,為保全公司存續經營不得不採取一系列精簡人力資源之措施
,一為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十二職(含)以下已婚者,每人每月眷屬津貼六千元刪除,其次則訂定「員工自願離職辦法」,對於未達自請退休資格之人員(即任職未滿二十五年或任職十五年以上,但未年滿五十五歲者)申請自願離職者,其資遣基數比照勞基法之規定加以計算,以鼓勵退休。再則為裁併不具效益之單位,調整各分行組織架構等措施,於上開精簡人力措施下,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十月依據年齡及其他客觀因素,資遣一百二十名自願離職員工,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因裁併八家分行,再資遣近一百名自願離職員工。
⒉被告公司資遣係以員工能力是否足以配合被告公司業務需求為考量,再以年齡
及其職級作為實際審查其能力之依據,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已三十四年,卻僅擔任十一級襄理之職務,又因其學歷不高(僅初中肄業),多年來亦未再進修,致其雖居十一職等襄理多年,卻均無法配合公司政策需要參加高階管理之進修課程,原告能力顯不足以因應競爭激烈銀行業之環境,被告公司始予以資遣,並無權利濫用,亦無原告主張因其年齡已將屆退休而予以資遣事實。
三、證據:提出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損益表二紙、八十八年度預計損益表一紙、原告存摺分戶帳一份、請款條一紙、被告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一紙、移交查核報告單一紙、資遣費暨退休金計算表一紙、被告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一紙、健全營運計劃書一份及員工經歷卡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五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即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已屆三十三年,詎被告公司竟以公司虧損為由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原告予以資遣,然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被告公司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與勞動基準法規定有誤,兩造間仍有僱傭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自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已經連續虧損三年,而八十八年度預估損益仍為虧損,被告公司既已連年虧損,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間僱傭契約。雖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亦應僅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原告予以資遣,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高銀八八人字第七六六號行員任免調遷令通知原告,縱未經先行定期預告,惟被告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八月十七日共給付被告一個月又十一日之相當於預告期間之工資,且原告已領取資遣費共計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況被告於資遣前原告亦先徵詢其意願,並獲其同意,原告方辦理移交並於請款條上簽名蓋章後領取資遣費。如原告係以退休方式領取退休金,惟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即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前,其退休金基數已達勞基法所定四十五個月之上限,原告繼續任職並不會使其退休金增加,故被告公司無以資遣方式規避原告退休金之必要,且原告因資遣可領取資遣費為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與其因退休可領取之退休金為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十八元,兩者相差無幾,益證被告公司並無規避原告退休金予以資遣,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五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高銀八八人字第七六六號行員任免調遷令,通知將其資遣,資遣生效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行員任免調遷令一紙及被告公司行員薪資表一份為證,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惟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其資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被告公司則抗辯其公司確因虧損,方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資遣原告,雖被告公司於終止其僱傭契約時,未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惟被告公司就此已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數額之補償,被告公司資遺原告並無違法等語。厥本案之爭點乃在被告公司資遺原告是否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㈠查被告公司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已連續虧損三年,其中八十五年虧
損二億三千八百八十二萬九千元、八十六年虧損五億七千六百五十八萬三千元、八十七年度虧損十八億三千三百三十七萬三千元,而八十八年度預估損益仍為虧損等情,有其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損益表三紙及八十八年度預計損益表一紙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依前開損益表所載,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度虧損數額為八十五年度之二點五倍,八十七年度之虧損數額更為八十六年度之三倍。再查被告公司因其連年虧損,為保全公司之存續經營,乃採取精簡人力資源之措施,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十二職(含)等以上人員,每人每月減薪一成(每月約減一萬至六萬),十一職等(含)以下已婚者每人每月眷屬津貼六千元刪除,其次訂定「員工自願離職辦法」,對於未達自請退休資格之人員申請自願職者,資遣基數比照勞基法之規定加以計算,以鼓勵退休,再裁併不具效益之單位,調整各分行組織架構等措施,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十月已資遣一百二十名自願離職員工,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裁併八家分行,再資遣近一百名自願離職員工等情,已據被告公司提出被告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一紙、被告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一紙及健全營運計劃書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㈡依前述㈠情形觀之,被告公司抗辯該公司係因虧損,為保全公司存續經營,乃裁
併不具效益之單位,並縮減人員編制,降低營運成本等情,應認為真實。則認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高銀八八人字第七六六號行員任免調遷令資遣原告,核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相符,即屬有據。雖被告終止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未行預告程序逕為終止,惟被告公司就此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日共給付被告一個月又十一日相當於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併已領取資遣費等節,亦據被告公司提出原告存摺分戶帳一份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益認被告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人字第七六六號行員任免調遷令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應屬有據。
㈢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
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之;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所規定,而我國銀行業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方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原告於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依據被告公司所自訂之員工退休辦法規定第七條「員工退休金,其服務年資依下列方式一次給與之: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適用勞基法前後之服務年資保留,依本行原退休金基數給與標準,適法後之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以上之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適法前後合計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之規定,原告自五十四年八月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退休金基數已達四十五個月之上限,是原告縱於被告公司續任職,亦不會再使退休金增加,再查如原告因退休所得取領之退休金為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一十八元,其因受被告公司資遣所得領取之資遣費則為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一情,有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資遣費暨退休金計算表一紙為證,是此堪認被告公司並非因規避原告之退休金而予以資遣,在在足認被告公司資遣原告,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㈣綜前所述,被告公司抗辯其因虧損,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屬有據。從而,被告公司抗辯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堪可採信。則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