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文淵
歐斐文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一時許、同年月二十六日二時許,二次於夜間侵入丁○○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宅,均先破壞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第一次竊取丁○○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輔幣計一萬六千元、現金八千元、黃金戒子三只,後又竊取宅內撲滿十元輔幣計約八千元,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甲○○至仙跡岩廟竊取廟內神像七尊,均得手。同年月二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許,甲○○頭戴安全帽,於夜間侵入丁○○上開住宅,先行竊取丁○○褲袋內及飯桌上之現金三千元、八千元,嗣驚醒睡夢中之丁○○,甲○○另行起意,以手摀住丁○○之嘴,因丁○○極力反抗,甲○○乃罷手,並跪地要求丁○○不要向其父母告明,丁○○為恐受害,表示欲交付二千元與甲○○,惟於欲行付款時,甲○○竟又持所攜帶之刀刃抵指丁○○,喝令不許動,繼則強行取走丁○○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連續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連續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證述、告訴人丁○○指訴及有水果刀一把、神像七尊扣案,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在卷,為其主要論據。其上訴意旨又以:㈠連續竊盜及強盜告訴人丁○○部分:告訴人因曾與犯嫌對話,感覺犯嫌聲音聽起來十分熟悉,且犯嫌又對之下跪請求不要向他父母說明,及要告訴人不要告訴他父親,因認偷、搶伊之人係伊所熟識,且為精神狀況有問題之人,而懷疑係伊從小看到長大並有精神疾病之鄰居即被告所為,告訴人既曾親身與犯嫌接觸、對話,所為之指訴應有其可信性,而其對被告之懷疑尚屬合理之懷疑,自有再予詳查之必要;警方於告訴人所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六日兩次遭竊日期之後,於同年七月三日搜索被告住處時,未搜得告訴人遭竊之硬幣及撲滿贓物,原審是認「除非被告在短短的幾天已將一千多個硬幣全部花費殆盡,否則警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應不至於未查扣可之硬幣贓物或撲滿」,惟被告未必將竊得之物買放於家中,且自失竊日至搜索日又已隔一星期以上,被告已將竊得之硬幣處分非無可能,原審上開推論似嫌速斷;㈡竊盜仙跡岩廟神像部分: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坦承,在其中扣得之七尊本雕神像係其行竊所得,雖被告係精神障礙病患,惟依卷附被告所持之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其僅屬中度精神障礙病患,且於偵訊時被告之應答均屬正常,並無異常狀況,原審以被告分別於晚上八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及十一時十分接受警訊及偵訊,推論斯時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並進而質疑被告供述之可信性,並無依據;被告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曾徵得一廟中老者同意始拿走神像,然未能提出該老者姓名、住址或任何可供查證之資料,難脫臨訟編纂之嫌;被告所拿走之神像雖係整廟施工用所剩而留供廟裡備用,縱確屬大量生產,並非精細琢之物,惟物之價值觀感本因人而異,尚非為廢棄物,即使在一般人眼中價值不高,或是持有人之看管並非完善,未能證明已得原持有人同意即擅取,仍難免於竊盜罪責等語。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持否認有何竊盜及強盜之犯行,辯稱:其雖為經神病患,住於丁○○家附近,但從未去過丁○○家中,何來行竊及強盜犯行,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乃其母所購,決非丁○○所有,亦非作案所用之物,另神像七尊,乃仙跡岩廟整修後置於廟外,其得一老者同意而取回,並非行竊而來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本件被告獲案之初在警訊中雖曾坦承:神像木雕於北市景美區仙跡岩仙公廟偷來
的等語;然並未曾供陳有行竊、強盜被害人丁○○財物犯行,另辯稱:(查扣之)水果刀是我媽買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公訴人認本案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自嫌無據。
㈡次查,被害人丁○○於警訊中雖曾指證被告即係搶取其財物之人,惟觀諸該被害
人之證詞: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許我在睡夢中驚醒,看到頭戴安全帽之不詳男子,我未來的及反應即被摀住嘴巴;...「事後我回想」嫌犯是鄰近之甲○○;...我想(犯嫌)應有刺到自己身上,因我身上傷痕不應流血,可是我開燈發現地上有好幾灘血(已經洗掉),床單上也留有犯嫌的血跡,我發現我灰色長褲也有血跡;...(警方在被告家中搜索查扣之水果刀中)有(伊失竊之犯用水果刀)我確定其中乙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第九頁背面);在原法院調查中又供稱:伊有與搶匪對話,伊分不清楚是否與甲○○之聲音相同;因伊從小看被告長大,知道他精神有問題,(伊想)白天偷我、晚上搶我的人,應該精神有些問題,所以伊懷疑是被告,而且他我不要告訴他父親,顯然是我認識的人,(搶匪)沒有(說他父親何人),有(向管區警員報案),管區警員有到甲○○家裡去,看了以後說不是他,伊跟朋友談起,要伊一定要報案,剛好伊認識 柯乃清 警員,伊就到永和分局報案,伊當時在管區報案時,並未指明是何人,但有警員私下說會不會是甲○○,我說不是他,是事後伊想了一想,才懷疑是他,所以在永和分局有說懷疑是他,...我(當時)只是說很像而已,刀子都長的很像,現在想起來,不像,因我的刀子比較窄比較長,現在我覺得不太像是他做的,我一開始就只是說懷疑是他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第一0四頁)。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復興派出所管區警員 盧文中 在原審證稱:被害人丁○○說(搶犯的)聲音聽起來很熟,搶犯又跟他說其和父親很熟,渠研判附近,渠想說是不是甲○○,丁○○答說有可能,但不敢確定,渠說會去確定,第二天有找甲○○到派出所,渠等也拿他的安全帽及外套請丁○○指認,丁○○說不是(搶犯所穿戴),丁○○有說當天下午就有去永和分局報案,渠就沒辦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觀諸上開被害人丁○○之指述,前後並不一致;且依被害人丁○○之指述及證人盧文中警員之證言,被害人丁○○僅看見戴安全帽之搶嫌,並未看到強盜行為人之面貌;經警方傳訊被告及提供被告之安全帽及當日所穿過放於洗衣機旁準備清洗之外套供被害人指認後,亦曾表示不是搶匪所穿戴;其之所以在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述被告涉犯本案,僅係基於懷疑,並未有確切、具體之根據。
㈢再查,扣案之水果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 吳蔡銓 供稱係其所買;被害人丁○○曾
指稱搶嫌應有誤刺自己,地上及其長褲、家中床單上(奶粉塑膠蓋上)留有搶嫌血跡,另經警在被告家中扣得被害人指任被告作案之水果刀乙把,經送請送請鑑驗,並抽取被告、被害人血液比對結果,認扣案之該把尖刀並未發現可疑血跡,長褲、床單上、奶粉塑膠蓋上之血跡DNA則與丁○○血液DNA均相符,與被告之血液則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八)刑醫字第一三八五五五號鑑驗書附在原審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可稽。又查,被害人丁○○第一次警訊中指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先後二次失竊及被搶之物,其中有五十元輔幣計一萬六千元及豬型塑膠撲滿十元輔幣八千元,黃金戒子三只、金項鍊一條云云(見偵查卷義七頁背面);惟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結果,並未搜獲任何硬幣、金飾,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在偵查卷第十三頁可參。該被害人丁○○於第二次警訊時另指稱:經清理後,發現還失竊二張支票,付款人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發票人為 張月嬌 ,一張面額十萬元,票號不明,另一張面額十四萬四千元,票號0000000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然經原法院函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新莊郵局第十八支局結果,該面額十四萬四千元之支票係由新莊郵局第十八支局存戶 潘坤華 存入託收,經提示交換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新莊郵局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第一一二頁、第一四六頁);經提訊證人潘坤華到庭,該證人在結文上所為之簽名,核與新莊郵局函送本案失竊0000000號支票之背書簽名,全然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三七埜、第一五一頁);另據該證人潘坤華供稱在新莊郵局確有帳戶,雖不知該支票為何會借其郵局帳戶提示,惟亦表示與被告甲○○完全不認識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
㈣綜上各節,被告甲○○自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曾至丁○○家中行
竊及強盜;被害人丁○○亦均未親睹行竊、強盜犯嫌之真面目。被害人從過程、情節研判,雖曾懷疑是被告甲○○,但於被搶當日即經管區警員拿被告所戴之安全帽、所穿之外套供丁○○指認,並排除係甲○○所為,及至被害人丁○○再找熟識之警員報案,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但並未查扣任何被竊、被搶之贓物;另在被告家中雖扣得六把水果刀中之一把,並經被害人丁○○指證係其家中所有,惟證人即被告之母吳蔡銓證稱係其所買,該被害人丁○○於原審訊問時亦改稱該刀不像其家中所有。再者,被害人丁○○指稱搶嫌留有血跡,然經將該刀及沾有血跡之褲子、床單、奶粉瓶蓋送請鑑驗結果,均無被告之血液反應。另在被告家中並未能查得任何被害人失竊、遭強之贓物,被害人丁○○家中失竊之支票,亦無何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被害人丁○○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之指訴,及扣案與本案無關之水果刀一把,即遽認被告犯涉有此部分之竊盜、強盜犯行。
四、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獲案之初在警訊中雖曾坦承:神像木雕於北市景美區仙跡岩仙公廟偷來的云云;另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家中查獲神像七尊(整修廟宇用之木雕),並由仙跡岩廟整修工人 李瑞城 領回,亦有搜索扣押筆錄、領據各一紙在卷可憑。惟查,被告經警移送檢察官初訊時即陳稱:都是在我精神病發時拿的,我在三軍總醫院看病,病歷有十多年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又供稱:(七尊神像是於)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在仙跡岩廟看到的,我想說沒人拿,忍不住想拿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在原法院審理時則否認該木雕神像係其行竊而來,改為辯稱:伊當時(警訊中)有極力反對(竊取),但他們說不可能,我只好承認,如不承認,可能會被刑求;...當時我有說神像是別人給我的,他們不相信,我害怕才承認,他們不相信,我也想離開警察局就配合他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一六四頁);前後所供情節並不一致。另參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曾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分裂型情感性精神病,出院後不規則門診,服藥順從性差,最後一次門診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病情不穩定,有三軍總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八)善利字第一五七七六號函附在原審卷第七十頁可證;又,三軍總醫院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被告之住院許可證;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亦分別有入院許可證影本、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件附在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可資佐證,則被告在警訊中所為竊盜神像之供詞,是否在精神狀況正常中所為之任意陳述,已非無疑。次查,證人乙○○雖指證被告有竊取神像之犯行,然其在警訊中供陳:因我們廟整修木雕神像很多,我也不知何時被竊;...因廟東西甚多,被竊何物我也不清楚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在檢察官偵查供稱:我們量很多,被他拿多少我們也搞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依該證人之指述,並未能詳確指明被告有如何之竊盜犯行。況另證人丙○○於原法院訊問時結證供稱:伊係營造廠工程師,最近是在仙跡岩山上廟之木雕整修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開始施工,老板係其岳父,八十八年六、七月份伊參加屏東科技大學考試,回台北時工人 向伊 說有領回木雕,岳父之前有說,整修多餘之木雕,因路途遙遠,且數量不多,如廟裡
要收就收走,如不要就留在那邊,八十八年六、七月木雕工程完工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在本院調查中又到庭具結供稱:(仙跡岩整修工程)是(伊負責),結構體整修,及神像木雕;...因仙跡岩位置偏遠,施工時材料是僱人力搬上去的,所以施工完成後,多餘的神像半成品,我們不會再花錢僱工搬下山;所以有人揀走,我們不反對;乙○○是泥作部分的模板工人,不知道雕刻部分的事情,警察上山查證時,我在高雄參加考試,不在現場,乙○○不知道雕刻部分已完工,所以警察訊問時才說失竊這些東西並具結領回,事實上那些神像半成品是多餘的工程廢料,沒有(託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案在警訊指證被告竊取神像之證人乙○○僅係受僱之工人,對於工程之進行、材料之安排詳情,並非全然知悉;參以本案自被告家中查獲者僅是雕刻飾品,並非祭祀用神像,且未經磨光、上漆,有照片一幀附在偵查卷第二十頁可證;則證人丙○○所供:本案查扣半成品僅係工程完成後多餘廢料乙節,尚可採信。被告為警查扣之雕飾半成品既係他人拋棄不要之物,有如前述,尚不得以受僱工人乙○○不了解情之供述,即執為被告涉犯竊取神像罪之佐證。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及強盜丁○○財物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七號卷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併辦部分,因本案已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難認移送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退回原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