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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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道○路由南往北向伸港鄉之方向行駛,至道周路五八六號前之慢車道上,乙○○停車欲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即左前門)下車時,應注意車外有無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欲下車。適有丙○○(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來,煞閃不及,致所駕駛之機車腳踏板與乙○○前開汽車駕駛座旁之車門發生擦撞,除乙○○之臉部受有撕裂傷外,丙○○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與右側凹陷性骨折等普通傷害,其右側視神經功能及左側嗅神經功能並因而永久性降低。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有將其正沿彰化縣○○鎮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在道周路五八六號前之慢車道上,並直承當時確有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來,與伊之前開汽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傷,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辯稱:車禍發生時,伊係坐在駕駛座上寫字,並未開啟車門,本件車禍實係告訴人丙○○駕車不慎撞及伊之汽車而發生,伊並無過失,應不為罪云云。
二、第查,本件被告之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證人即當時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黃裕銜 於偵查中及原審亦證稱:「我到現場時,雙方都已不在現場」、「我到道周醫院問乙○○,他說當時車子停在路邊,打開車門人下來時,即被由後而來騎機車之丙○○撞上,當時我有問他打開車門前有無看後面有無來車,他說當時他沒注意」、「(當時)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內凹很嚴重,而機車車頭撞毀」(以上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是許員(即被告)之車內部車門飾板被撞,非車外之板金,當時車門(是)打開的」(見原審卷四十九頁)等語,堪證本件告訴人之指訴非虛。雖本件被告於原審中請求訊問之證人 楊雯綾 證稱:「當時乙○○坐在駕駛座上,扒在門上寫字」、「我在外面看乙○○在寫單子,未注意被害人如何撞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二十五頁),而證人 楊忠憲 亦證稱:被告前開汽車於八十七年四月底至其經營之汽車修護廠修理時,該車之前門及左前葉部分有受損,車門內並未受損云云(以上見原審卷九十六頁)。惟證人楊雯綾與楊忠憲亦分別證稱:「沒看到開車門,因沒注意,故無法確定」、「無法判斷(門是打開前或打開後才受撞擊),打開或關閉都有可能造成同樣之凹陷」等語(均見同上筆錄),是已難依其等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顯示,本件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道周路五八六號前慢車道上之停車位置,其車頭較偏向騎樓,車尾則較偏向快車道。故如有他人駕駛機車從後駛來而與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衡情應會撞及汽車之車尾,豈會如被告於原審所辯,先直行再轉彎撞擊汽車之車門,致人在車內之被告臉部亦受撕裂傷?綜合上情,本院認警員黃裕銜之證詞為可採信。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於前開時、地停車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即左前門)欲下車時,未注意車外有無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下車,適丙○○(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來,煞閃不及,致所駕駛之機車腳踏板與乙○○前開汽車駕駛座旁之車門發生擦撞而發生。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於停車向外開啟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對此規定自不能推稱不知。而在本件車禍發生之時,經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並未注意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責任。而本件告訴人因此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與右側凹陷性骨折等普通傷害,其右側視神經功能及左側嗅神經功能並因而永久性降低,並有國軍八○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與三軍總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善利字第○五一五○號函(見原審卷一百頁)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之間,亦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或不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之毀敗視能與嗅能,亦係指其視能與嗅能全部喪失而言。故如其視能與嗅能僅係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亦不能認係重傷害(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因此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與右側凹陷性骨折等傷害,核屬普通傷害。其右側視神經功能及左側嗅神經功能雖有嚴重受損,惟其功能僅係永久性降低(見附卷之三軍總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善利字第○五一五○號函),並非完全毀敗,依前開說明,自亦屬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尚有未合。本見公訴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求為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其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其於犯罪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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