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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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
王淑琍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
貳、參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
貳、參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無線電叫人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辛○○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壹、丁○○(係協翔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與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行為時仍在緩刑期內),二人均以低價收購事故汽車轉售為業,甲○○因曾為丙○○維修計程車,知悉其名為丙○○,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因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逃匿不到案執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並持偽造之辛○○身分證隱匿身分(此部分已由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六號判決確定)。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售予明知冒名辛○○之丙○○車號000000號之 裕隆 中古車,知丙○○持向其購車之辛○○身分證係貼丙○○相片之偽造身分證,竟與之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行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在不詳時地囑不知情刻印者偽刻之辛○○印章壹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辛○○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將該中古車申請領牌後交丙○○,而足以生損害於辛○○與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貳、甲○○另以覓得車輛過戶為由,囑丙○○在二張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買方先預簽妥辛○○署押,並以前開過戶時取得辛○○之身分證影本(上貼丙○○相片),與在不詳地點取得變造之戊○○身分證影本(地址變造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甲○○之居所與家人設籍處)之丁○○,與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行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北縣三峽鎮等地,先由丁○○、甲○○以低價收購曾經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再利用甲○○、丁○○前取得丙○○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以在不詳時地囑不知情刻印者偽造之辛○○、 郭佩伶 、鑫新藝術企業社、庚○○之印章(如附表貳所示),分別冒用辛○○、戊○○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冒用辛○○、郭佩伶及鑫新藝術企業社(即庚○○)之名義及加蓋其印章於汽車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上,而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除車號000000號外,如附表壹一至十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辛○○、郭佩伶、鑫新藝術企業社(即庚○○),復持上開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分向臺北區、新竹區監理所等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如附表壹所示(車號000000號除外)之汽車過戶登記及換牌、報廢而行使之,使上開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辛○○、郭佩伶、鑫新藝術企業社(即庚○○)與上開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經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叁、甲○○承前行使偽造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偽
造之辛○○身分證影本與印章囑不知情之代申請者 高志誠 ,填寫無線電叫人業務租用申請書,在其上蓋偽造之辛○○印文壹枚,申請辛○○名義之呼叫器000000-000,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欠月租費,由電信局拆機銷號,而足以生所害於辛○○與電信機關對電信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肆、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
一、被告丁○○先後辯稱略以:「 羅清鄉 賣給我新台幣三萬五千元,所接手後,過沒幾天,有人來我店裏,就說要向我買這部車,我就以三萬八千元之價格賣給他。沒有訂定買賣契約書,我只知道對方他姓林。價錢談妥之後就牽走了,並無打契約,不太認識,他說他要辦理過戶,所以就省下時間,將該車之全部資料交由他去辦,是否有辦理過戶,我就不知道。我不認識戊○○及鑫新藝術企業社。 林仔 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辦理好,九月一日將身分證( 王銀花 )交給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反面)。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將QH5209號自小客以新台幣九萬元賣給辛○○,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辛○○之身分證影本可憑,另一部AB9565自小客亦是辛○○帶他朋友來買的,但汽車買賣合約書找不到。我都將車賣給辛○○及他朋友,就將車子之資料給他們,讓他們去辦理過戶(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反面)。我是介紹 桑介廷 來買的。身分證也有交給羅清鄉辦理過戶之用,我並沒有去辦理過戶。桑介廷將車退回給我後,是我又介紹別人來買,並由一名綽號「 莊仔 」去桑介廷那拖吊交給買主。我也不知道是介紹誰(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反面至第七九頁正面)。戊○○的身分證係別人拿給我,所以我代簽的。(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正面)FN3617號自小客是我買的,但賣給誰我就不記得,契約書上之戊○○(乙方)之買方是我簽的沒錯,但另部KC5246則不是我買的,我記得車子是拖吊放我這裏,但處理該車的人是 藍永育 託人來吊走的,我並沒有賣該車出去。不是賣給戊○○本人(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正反面)。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在台北市○○區○○路豪倫企車修理廠向一位 黃言明 購買FF4963l號肇事車輛。以新台幣七萬元購買。我以新台幣八萬五千元賣給 陳朝杰 。應該是他沒有錯。是他親自簽名的。我有將肇事車輛的原始證件拿給陳朝杰(見偵查卷第八頁正反面)。是 羅委 託我賣看看,後來到我店裡買材料,看到這輛車,就向我購買,後來我就將證件交給辛○○讓他去辦過戶。沒有簽契約,只有辦理過戶。共賣四輛車給辛○○。有賣GY6956號車子給桑介廷,也是羅清鄉汽車修理場的事故車,是我介紹桑介廷去購買,但是我材料無法供應給他,所以他要求退車,後來有一位姓「莊」的去拖回來,直接賣給買主(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九頁正面)。GI5025是辛○○拿去辦理過戶(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正面)。都是我拿給監理所旁,專辦過戶的人辦的,我是將辛○○交給我的證件,再請他人辦理(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我有空我就自己去委託 林碧鐘 辦理,沒有時間時,就由辛○○去辦(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反面)。我是把車賣給辛○○(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反面)。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是透過 黃世章 介紹向黃言明購買,以七萬五千元購買。牌照已繳銷,因為該車是事故車。隔天有客戶到我店裡,說他需要零件,我就以八萬五千元賣給他,由他自己將車拖走。我買時,汽車修理廠有付給我該車之原始資料。當時他來時,有包著頭巾(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正面至第八九頁正面)。車拖回來第二天,陳朝杰就來問我是否有福特小綿羊汽車零件,我說有,所以我就將車賣給他,原始資料也給他,之後他如何辦理,我就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反面)。因為辛○○拿戊○○的證件來說要登記她的名下,所以在合約書上簽戊○○之名字,當時辛○○稱她是他的太太(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反面)。辛○○跟我買車時,簡說戊○○是簡的老婆。我沒買過KE4433與HP5793的車子。我有與辛○○簽買賣契約書一份。辛○○在契約書上之名字不是被告署押簽名(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正面至第二一一頁正面)。我是賣事故車賣給冒名義的人。我賣車的手續都是委託林碧鐘辦理的,我的車都是從修理廠取貨來的,其資料來源皆齊全。我那時已知道這車資料已撤銷了,我只是賣車的零件給他。他開的車都不一樣,證件及印章不是我們提供的,都是冒名義提供的,但這印章是可請黃牛代刻。我賣給辛○○的車子是以零件的狀態而論的,不是以整部車的買賣為論,我完全是以零件為主的(見原審卷二二九頁反面至第二三0頁反面、第二三一頁反面)」等語。
二、被告告甲○○先後辯稱略以:「FL9378號不是向丁○○購買,我向 洪在利 買的,隔天我就賣給辛○○。是的,我確定是照片的這個人,辛○○專門在收購中古車及事故車(卷附前面辛○○身分證影本)不認識。(卷附後面辛○○身分證影本)(見偵查卷第九四頁反面至第九五頁正面)辛○○即附件身分證影本之人。
LX3470號我賣與辛○○,何以過戶至戊○○名下,我不清楚。BS5232號何以由辛○○名字變更至戊○○名下,我不清楚(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反面至第一0六頁正面)。GI5025號我賣給辛○○,AB9565號是辛○○帶朋友來買的,QH5209號亦係辛○○買去,FN3617號是 藍秀珠 的哥哥要賣,我就來買,後來有人買去,來我車工廠拖走車,當時何人來買我亦不清楚。右之四部我賣給辛○○(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正反面)。有買一部FL9378號車子,是 郭隆雄 介紹的,後來車子就賣給辛○○。辛○○辦理過戶手續。共賣四、五輛車辛○○(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正反面)。FL9378是辛○○拿去過戶(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正面)。都是辛○○自己拿去辦(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我是把車賣給辛○○。(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反面)。我有與辛○○簽買賣契約書一份。辛○○在契約書上之名字不是被告署押簽名(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反面至第二一一頁正面)。比當庭證人微胖,高度相同,但比證人要壯,且臉形完全不像,那位冒辛○○名義的人都開小客車,不開貨車,我有去過他大漢橋在板橋的住處一次,當時我的車及證件交給冒名辛○○的。我是把住址報辛○○義,要辛○○義代我繳手機的帳單,我不知道為何戊○○伶的住址也在我新店中華路住處的地址。我完全是要辛○○將手機帳單寄我那,我才將住址給他(冒名辛○○)的。他開的車都不一樣,證件及印章不是我們提供的,都是冒名辛○○提供的,但這印章是可請黃牛代刻。確實是有辛○○這個冒名的人去辦理的,不是我去辦理的(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反面至第二三0頁反面、第二三一頁反面)。我不知道他叫丙○○,如果我知道的話,在地院就會講出來。簽空白的是丙○○自己說的(見本院卷第二六八頁正面至第二六九頁正面)」等語。
三、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買賣車輛已有合理之利潤,沒有必要去偽造「辛○○」或「戊○○」之身分證件,更不會光明正大的買賣以自曝身分。其中AB9565、QH5209號二部車係於八十四年間由假冒辛○○之人(該人持辛○○之身分證)及朋友一同來買,被告即將汽車證件資料交給冒名「辛○○」之人辦理過戶,至於假冒「辛○○」之人為何會將汽車過戶給「戊○○」名下,被告不清楚。換言之,本案真正偽造身分證件者乃假冒「辛○○」之人,且極可能一併偽造「戊○○」之身分證。依證人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時亦供稱HP5793號自小客車乃乙○○介紹我向辛○○購買的,並指認身分證(即冒名辛○○者),可知被冒名辛○○所騙者另有多人,與被告及甲○○無關。(見原審卷第一三八0號第九一頁正反面)冒名「辛○○」之人假冒身分與多人有買賣汽車之行為。台灣省台北區監理所之車籍異動資料「戊○○」之住址均記載為「 台北縣 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營運處「新店市○○路○○○巷○○號」之呼叫器租用人為「辛○○」,且其上住址分別為「新店市○○路○○○巷○○號」及「板橋市○○街○○巷○○○號」相同,由上可知,確有假冒「辛○○」之人,且該人一再使用「新店市○○路」與「板橋市○○街」兩個住址(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辯論時,報到單上並未列名「選任辯護人」,而辯護人亦因未受通知而未到庭辯護,其訴訟程序即有疏失。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決意旨所示,不能徒以被告丁○○未能供出「冒名辛○○者」之真實姓名住址,而認定被告與「冒名辛○○者」為共犯偽造文書之罪,原審判決之認定實乃純屬推測擬制之詞。被告沒有必要也無此動機去偽造所謂「戊○○」之身分證或冒用人頭,因為如此作法對被告毫無益處。證人己○○、乙○○等人於警局及偵審中證實確有「冒名辛○○者」將HP5793號自小客車出售予他並支付二十八萬元價金。系爭過戶登記書上戊○○之印章並非被告刻用。本案諸多偽造「辛○○」身分證、冒用「戊○○」之證件等均乃不詳姓名冒名辛○○之男子所為,證人己○○等人也證實確有其人,只是包含被告在內均受其欺騙(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等語。
四、被告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冒名」辛○○確有其人,且其曾經證人乙○○之介紹向己○○購車,此由乙○○於警訊中指認偽造之辛○○身分證上照片之人即為經其介紹購車之辛○○可證,另真正之辛○○於原審中曾稱其又收到二件遭冒名之類似情事,足證冒名辛○○確為被告等以外之人。(見本院卷第十九號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等語。
貳、經查:
一、丁○○(係協翔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與甲○○,二人均以低價收購事故汽車轉售為業,甲○○因曾為丙○○維修計程車,知悉其名為丙○○,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因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逃匿不到案執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上訴最高法院駁回。本院卷第一0六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經通緝,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通緝到案),並持偽造之辛○○身分證隱匿身分(此部分已判決確定)。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售予明知冒名辛○○之丙○○車號000000號之裕隆中古車(本院卷第二四五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與車主歷史查詢,第一八七頁、第一八七頁丙○○陳述),知丙○○持向其購車之辛○○身分證係貼丙○○相片之偽造身分證,竟與之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行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在不詳時地囑不知情刻印者偽刻之辛○○印章壹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辛○○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七八頁、本院卷第二四五頁),將該中古車申請領牌後,交丙○○等情,有辛○○、丁○○、甲○○二人名下登記車輛表(本院卷第二二二頁)、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八二頁)、丙○○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本院卷第八三頁)、刑案記錄簡覆表(丙○○部分,本院卷第一0六頁)等證物為證,並據丙○○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而丙○○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並非被告甲○○、丁○○所稱丙○○為收購事故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0六頁),被告甲○○、丁○○二人確為專收購事故車販售者,此部分事證明確。
二、而甲○○見另以覓得車輛過戶為由,囑丙○○在二張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買方先預簽妥辛○○署押,有該二買賣契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九六頁),並經丙○○陳明(本院卷第一八六頁正反面),甲○○並因此取得辛○○之身分證影本(上貼丙○○相片,影本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即與在不詳地點取得變造之戊○○身分證影本(地址變造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甲○○之居所與家人設籍處,偵查卷第三二頁戶籍謄本)之丁○○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偽造之辛○○、戊○○、鑫新藝術企業社(即庚○○)及庚○○印章(型式如附表貳所載),在臺北縣三峽鎮等地,先由丁○○、甲○○以低價收購曾經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再利用丁○○、甲○○前於丙○○以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變造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辛○○、郭佩伶、鑫新藝術企業社、庚○○之印章(如附表貳所示),冒用辛○○、戊○○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冒用辛○○、郭佩伶及鑫新藝術企業社(即庚○○)之名義及加蓋其印章於汽車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上,而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如附表壹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辛○○、郭佩伶、鑫新藝術企業社(即庚○○),復持上開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分向臺北區、新竹區監理所等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過戶登記及換牌、報廢而行使之,使上開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辛○○、郭佩伶、鑫新藝術企業社(即庚○○)及上開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經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以上各情有下列證人庚○○等人之陳述與附表壹所示之各汽車過戶登記書、異動申請書為證(附表壹載明證物所在)。
三、至甲○○承前行使偽造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偽造之辛○○身分證影本與印章囑不知情之代申請者高志誠,填寫無線電叫人業務租用申請書,在其上蓋偽造之辛○○印文壹枚,申請辛○○名義之呼叫器叫器000000000(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電信局函與申請書),並使用該呼叫器,,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欠月租費,由電信局拆機銷號,亦有電信局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且該登記帳單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為甲○○之家人住所與其居所,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查(偵查卷第三二頁),足見為前開行為者為被告甲○○。
四、丙○○所持有辛○○之身分證為偽造而非變造,此由辛○○陳明從未遺失與申請補發身分證(本院卷第七九頁),及卷附之辛○○戶籍謄本(本院卷第九六頁,無補發身分證記事),其住所地為台北市○○路○段○○○巷○號,而偽造之身分證則為台北市○○路○段「五九」巷十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六號判決所載等各情,即可明知。至戊○○之身分證之住所地為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一五六號,並無登記於車籍之甲○○居所地即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是該戊○○之身分證影本為經變造亦明,以上並據辛○○、戊○○二人證述非本件行為人在卷(本院卷第七九頁、原審卷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
叁、次查:
一、右揭事實,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戊○○、辛○○各於警訊及原審、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證人庚○○、王銀花、羅清鄉、 沈昇君 、 陳文重 、 林建豐 、 林萬金 、洪在利、郭隆雄、桑介廷、 簡美蘭 、 林文清 、 曾文州 、藍秀珠、 林必權 、 蔡慶生 、 林永樹 、乙○○、 林萬喜 、 張洪輝 、己○○、 黃萬直 、 陳光柚 、 郭鴻文 、 廖仁榮 、 盧居易 、 黃順發 、 許銘志 、 謝水性 、 黃山華 、 鄭文隆 、藍秀珠分別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證人羅清鄉、林碧鐘、 張兩福 、 林美英 、警員 陳孟兒 、警員 黃世進 、黃自在、藍秀珠分別於原審結證屬實,其等之陳述分別如下:
㈠、證人辛○○稱:「士林是麻藥案件,台中的已被收走了,是偽造文書,士林的案件冒領我的人(冒用人為丙○○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在台東監獄,台中的我以證人身分出庭,我的身分證有換發過,沒有遺失過。我沒有看過冒用我身分證的人(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第七九頁正反面)。沒有幫別人過戶車子或買賣車子之類工作。不是我的筆跡。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不是我的(見偵查卷第三四頁正反面)。我身分證被被告冒用。卷內筆跡不是我的字跡,身分證影本也不是我的(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正反面)。我的身分證沒有遺失,也沒有借人過,我沒有換過地址(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正面)」。
㈡、證人丙○○稱:『我有用過「辛○○」的身分證,我有一張辛○○的身分證,我很久以前撿到的,我曾用辛○○的名字向甲○○買一輛車子來用,我撿到辛○○的身分證其上住址為板橋松柏街,我有換過照片,辛○○三十九年次,身分證字號及年籍我不清楚。我當初向甲○○買車時,把身分證正本交給他,我沒有動上面的身分證,我與甲○○在修理廠認識,我託他幫我找一輛中古車,後來他幫我找裕隆的中古車,他另有拿一輛TOYOTA的車給我看,我拿辛○○的身分證給他去辦,他就不見了,我的計程車給他維修,上面有我的資料,他知道我叫丙○○。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五九三號卷第十九頁買賣合約書上之簽名是我簽的,簽二張,我要他過戶的車子沒有給我,他說另外二部車給我,我不要,才簽那二張(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正反面)。我是冒用辛○○身分。契約書是我簽的,我不認識丁○○。我認識「阿和」(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正反面)。判決書內的行為都是甲○○本人去做的,我不認識丁○○,我對車不內行,我對於車主都不認識,我用辛○○名義買GK-四五八號車子由八十一年開到八十六年,如果我有做這些事,我就不用開老爺車(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正面)。沒有使用過「戊○○」身分證(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反面)。是甲○○出面的。我先聲明,當初合約書二份我只在買方寫辛○○之名字及電話,內容我不知道。偵卷第九十六頁影印的不清楚,我拿二張簽辛○○名字,很類似(見本院卷第二六八頁反面鄭第二六九頁正面)』。
㈢、證人庚○○稱:「有關乙部GI5025號自小客不是我的,我沒有該車之車籍原始資料。該車之原車主王銀花我不認識。該車係戊○○過戶給我那是不實在的,我並不認識戊○○。過戶登記書上之鑫新藝術企業社及庚○○之私章都不是我的。可能是我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有流出去,造成別人可以冒用我們公司之名,行不法之事(見偵查卷第四頁正反面)。有關GI5025號自小客現有人使用駕駛。因我有收到二張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五分在台北市○○○路○段,一張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在桃園介壽市場違規停車)及一張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在土城市○○路○段路邊停車之補繳款單。不是我駕駛的(見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沒有這回事,我的公司沒有這輛車(見偵查卷第一八五頁正反面)」。
㈣、證人王銀花稱:「我沒有辦理過戶於他人,但我有將該車之資料及我的身分證、印章交給晟驛企業有限公司之廠長羅清鄉幫我將該車報廢繳銷掉。於八十四年六月份我將車子交給他全權處理,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將支票面額二萬二千五百元交付給我。羅清鄉沒有拿報廢之證明給我,只有拿支票給我,其他什麼都沒有。過戶該車予戊○○之事不是我去辦理的。我不認識戊○○。當初交給羅清鄉之資料都沒有拿回來,只拿分證而已(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反面)」。
㈤、證人羅清鄉稱:「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將該車交給協翔汽車材料行之丁○○處理,報廢及收購都由他處理,我將車轉賣給他三萬五千元。我沒有任何證明給王銀花,丁○○給我。他跟我講說要把車子賣掉,至於賣到何處,我就不知道,我亦將王銀花給我的車籍資料全部交給丁○○處理,我沒有去辦理過戶之程序。沒有再將車籍資料交給別人,我只交給丁○○一人而已(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正面)。是我的客戶 楊耀敦 的車子就是GY6956號撞壞了,而託我處理掉,而我就委託丁○○代為轉賣,之後丁○○就介紹桑介廷來向我買,且我也向桑介廷拿身分證去辦理過戶(見偵查卷第七七頁反面)。一輛是王銀花的,其撞壞後直接賣給他,以三萬五千元在八十四年八月初出售給他,另一部GY6956號也是撞壞後不堪修理直接賣給他,大約八萬元。販賣時沒有簽契約,都是外面的黃牛去辦的(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至第三六頁正面)」。
㈥、證人戊○○稱:「我沒有這些車子,我也不住在新店市。我身分證上之戶籍沒有變更過。因為我身分證曾遺失,而被遭人盜用。約於八十四年六月份在政大校園裏遺失的。有,我有登報作廢,並於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補發身分證(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七頁正面)。無買賣過小客車,我是警方找我去做筆錄才知道身分證被冒用。沒有委託他人使用身分證買賣汽車,我那時在讀書,印章也不是我的,字也不是我簽的。沒有住過新店市○○路○○○巷○○號。照片是我的,卷內八十五偵二三五九三第三十一頁身分證影本,都是我本人遺失的(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二九頁正面)」。
㈦、證人洪在利稱:「該車是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以新台幣十萬五千元轉賣甲○○,是由郭隆雄介紹買賣的,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反面)」。
㈧、證人郭隆雄稱:「我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介紹甲○○向洪在利購買一部FL-九三七八號自小客。我知道他有再轉賣給別人,但賣給誰我就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六九頁正反面)」。
㈨、證人桑介廷稱:「我沒有向楊耀敦買過GY6956號速霸陸廠牌之自小客。沒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將該過戶於辛○○。我於八十二年底曾向協翔汽車材料行之老闆丁○○購買一部自小客,我知道該車是事故車,丁○○遲遲都未將材料送來給我,而我也覺得怪怪的,我就將該車退回給他。當時我有將身分證交給丁○○欲辦理該車過戶,但我將該車退給他之後,他就將我的身分證還給我,這期間差不多有二、三個月。我不知道丁○○已將該車過戶予我。因當時我們協議約定好說,等車子之尾款全數付給他之後,再將車辦理過戶給我,我也不知道他會先行辦理過戶,且他在辦理過戶時也沒經過我的同意(見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面至第七四頁反面)。我有拿身分證給丁○○是要辦理過戶用,但我是說要等丁○○把材料給我後,才能辦理過戶。是丁○○委託一名綽號「莊仔」來花蓮把GY6956號自小客回去的,說要拖丁○○的材料行裏,之後有無轉賣或其流向,我就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
㈩、證人藍秀珠稱:「KC5246號是我哥哥藍永育向嘉泰汽車老闆曾文州拖回來,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賣給協翔汽車材料行老闆丁○○,車子是事故車。我有作記錄,車子是賣給丁○○沒錯(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正反面)。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協翔汽車材料行的老闆丁○○有來我們的工場,且看到該輛撞毀之FN3617號自小客,丁○○就說要買,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我哥哥藍永育就將車拖至協翔汽車材料行的工廠給丁○○,之後丁○○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來我們這裏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且將新台幣三萬元當面交給我。我是代 黃萬寶 賣掉該車的,而乙方上之戊○○就是協翔汽車材料行老闆丁○○親自簽名代乙方買的。當時只有丁○○一個人來訂立合約(見偵查卷第一九二頁正反面)」。
、證人郭鴻文稱:「我沒有BS5232號這部車,且我也沒有將車移給辛○○(見偵查卷第一八五頁正面)」。
、證人謝水性稱:「LX3470號自小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新台幣六萬五千元之價格賣給甲○○(見偵查卷第二00頁正反面)」。
、證人 翁富美 稱:「他告訴我該車已無法修復了,大家雙方談價碼以新台幣三十五萬元談達成和解,我將該FF4963號車輛所有證件交給他,他說要將部肇事車以廢鐵出賣。該部FF4963號兩面車牌是公司的人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拿去台北區監理所辦繳銷(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
、證人陳孟兒稱:「是被害人庚○○陳情到監理站,說他並沒有那麼多車,我們就依據被害人所提車號,查前後車主,發現戊○○名下也有很多車子,才循線追查是否是丁○○車行辦理,才查獲此案。大部分是從辛○○那邊過來(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反面至第七五頁正面)」。
、證人黃世進稱:「他們先買車禍之車輛,取得車子原始資料,是丁○○買過去,因為汽車材料是屬特種行業,我們都要列管。原所有人在六月十二日將資料繳銷,車子撞壞以後,就賣給倫豪公司,然後再倫豪公司賣給丁○○,之後再由丁○○賣出,陳朝杰再又向監理所申請自小客車牌照(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反面至第一一0頁正面)」。
二、對被告有利陳述之證人所陳不採之理由:
㈠、證人林碧鐘雖稱:「只要是協翔汽車材料行都是我代辦。一般辦理過戶,都是賣方委託辦理過戶(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正面)」等語,但查本案之車輛,被告丁○○與其經營之協翔汽車材料行,分別為買方與賣方之情形甚多(偵查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甚而有被冒名之戊○○過戶於被冒名之鑫新藝
術企業社(偵查卷第一六四頁),或丁○○經營之協翔汽車材料行過戶予被冒名之戊○○(偵查卷第一六七頁),且縱有所謂代辦者,於全部卷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均無林碧鐘之印文(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八二頁),而只有「台北縣汽車服務協會張兩福」之印文,足見證人林碧鐘所陳不實,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事證。
㈡、證人己○○雖稱:「對的,是辛○○(偵卷第二三五九三號第一四0頁相片)(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正面)」。證人乙○○亦稱:「辛○○很像丙○○(見本院卷第十九號第二0六頁反面)。HP5793號是辛○○託我幫他賣該車,我就連絡己○○來賣,他們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在我公司交易,以新台幣二十八萬元交易,並開立一紙支票給辛○○,而我也將辛○○身分證影本及該車資料給己○○,交易完後,我將車子開至己○○公司(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正反面)。在八十四年四月有一位姓簡的說他有兩部車,多一部出來想要賣,就委託我賣,之後我就直接找己○○與他談。我只有拿八千元之介紹費,車款是己○○拿給簡先生。辛○○是偵查卷第二十頁身分證之人。我不認識甲○○,他的車曾到我這裡修過,丁○○只有看過一次。己○○來了之後,我就請他們直接談。(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反面至第一七九頁反面)」。而證人林萬喜則稱:「該張支票是己○○開立的,因他向辛○○買一部HP5793號自小客所付之車款(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正反面)」。證人己○○另稱:「HP5793號之自小客是乙○○介紹我向辛○○買的,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在新店義威汽車公司交易。當時買車的時候乙○○有拿辛○○的身分證影本給我(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正反面)。是一位叫 葉萬煥 去辦過戶。車籍資料是辛○○交給我。買來之後就直接賣給葉萬煥(見偵查卷第一七九頁正反面)」。但查:
①、車號000000部分(偵查卷第逼九三頁),該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由戊○○具
名與 黃萬宏 簽之汽車買賣契約,被告丁○○於警訊已坦承偽造戊○○之署押(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行),其所陳核與藍秀珠於警訊所陳:「僅丁○○一人來簽約,契約上之戊○○為協翔汽車老闆丁○○親自簽名」等語相同,足見被告丁○○為偽造戊○○署押者。而車號000000買賣契約上戊○○署押(偵查卷第一九三頁)與車號000000號買賣契約(偵查卷第一三九頁)上戊○○署押完全相同,足見亦係被告丁○○所為。
②、車號000000部分(原車號000000(外放證物袋第二五頁至第三一頁、偵查卷第一
七三頁,起訴書編號四),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由林必權過戶予 黃秀先 (偵查卷第一二六號、外放證物袋第二五頁)。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黃秀先撞毀,由丁○○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戊○○印文印署押各壹枚(外放證物袋第二八頁),過戶予戊○○。車牌變更為HP5793。HP5793車身號碼為3CU56Y9NE116204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但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丁○○以戊○○名義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貳張上偽造戊○○之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申請毀損車牌0000000補發車牌000000。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丁○○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第一七三頁),過戶予 羅細鳳 (偵查卷第一三三頁)。連續冒名戊○○偽造私文書即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各壹紙,並持之各向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與申領車牌。丁○○過戶於羅細鳳之該車車牌為000000,其車身號碼3CM56Y9NE116204號,應搭配引擎號碼NY5970號,而3CU56YXNE016886號車身號碼應搭配MA1915號引擎,3CU56YXNE016886號車身號碼之原車牌號為000000,為失竊車。車號000000,查獲時所配引擎MA1915號,為FB9596號失竊車引擎(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引擎號碼表,失竊資料,偵查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乙○○稱辛○○(應為丁○○)託售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連絡己○○來買等語,此項陳述,顯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與過戶登記書之日期與登記事實不合,其與己○○均應明知丁○○偽造戊○○署押與印文甚明,而乙○○以丁○○交付之辛○○身分證影本(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為丁○○偽造之「戊○○」,契約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契約上戊○○字跡與藍秀珠於警訊中陳明車號000000號之買賣合約書上之「戊○○」偵查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二頁反面之簽名與地址,為丁○○所書寫,丁○○於警訊中亦坦承合約書上之「戊○○」簽名與地址為其所為,二者相同),交予己○○,且自辛○○(實為丁○○)處購得該車,所付之購車款支票(影本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竟由林萬喜之友 張謝玉女 提領,而非辛○○,足徵該「辛○○」僅為被丁○○冒用之人頭,而林萬喜、己○○等均知悉其事,是其等所陳自均不宜採。
③、而車號000000號(外放證物袋四十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車主戊○○之
聯絡電話:0000000號,竟為乙○○之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居所聯絡電話:0000000號,亦見林萬喜知悉丁○○冒用戊○○名義之情。
④、則依上事證,足見 林起萬 、己○○等販車者,與被告甲○○就使用戊○○之資料
,應有合理可信之懷疑為認識。則其等為被告甲○○、丁○○有利之陳述,顯有故意遮掩以上事故車拼裝失竊車與使用戊○○資料之情,則其等稱購車者為像冒名辛○○之丙○○之詞,即均不可採為被告二人有利事證甚明。
三、被告丁○○經營之協翔汽車材料行收購事故汽車與出售之方式為:㈠、購買方式:①、購車,連同證件。(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汽車買賣合約書)。②、購車,不連同證件,證件車主保留。(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讓渡書)。③、購車,不連同證件,證件車主報廢(報廢引擎、牌照)。(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第一四一頁契約書、第一四八頁證明書)。④、僅購車零件(車門),無車證件(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讓渡書書)。㈡、出售方式:①、售出事故車與證件(未加以修理,甚附送變速箱等零件)。(本院卷第一四三頁、第一三二頁汽車買賣合約書)。②、將低價購入事故車修復後,高價售出該車與證件。(本院卷第一四三頁、第一三二頁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九五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七萬元收購事故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八萬五千元售予陳朝杰,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修復後以二十四萬元售出,為避嫌,先售予陳朝杰、再由陳朝杰售予 黃俊雄 ,分立二契約書)。③、低價購買事故車與證件,以失竊同型車之引擎、車身等零件修復再高價售出。(如:車號000000(車牌變更為HP5793)車身號碼為3CU56Y9NE116204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應搭配引擎號碼NY5970號,而3CU56YXNE016886號車身號碼應搭配MA1915號引擎,3CU56YXNE016886號車身號碼之原車牌號為000000,為失竊車。車號000000,查獲時所配引擎MA1915號,為FB9596號失竊車引擎(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引擎號碼表,失竊資料,偵查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是其顯以購得事故車後拼裝後再高價出售,或低價出售後不繳稅金而被註銷,或以偽造之證件過戶於被冒名者(如附表壹所示),是其將拼裝後多餘之車籍資料,申請報廢,衡情應係免再多繳稅金,是就本案之部分車輛事後予以報廢(僅報廢車籍籍資料,相關車零件仍可使用),並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事證。
四、甲○○與丁○○二人有共犯關係之事證:
㈠、甲○○與丁○○二人就所收購之車輛二人間有上下游之關係,此由卷附車號000000(重領前車號000000),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過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登錄過戶於丁○○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二三一頁,汽車車籍查詢),即可明知。
㈡、以辛○○名義申請之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號,帳單上之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乃被告甲○○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原設籍住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與租用申請書(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第三二頁、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在卷可查。
㈢、車號000000部分(偵查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0頁,起訴書編號三):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甲○○經郭隆雄介紹向洪在利買入該前車頭嚴重損毀事故車(原車主為陳文重,陳文重售予 曾富福 ,曾富福未修復售予林萬金,林萬金售予洪在利,洪在利轉售予甲○○,契約見偵查卷第六一頁、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八十四年一月七日,甲○○以丙○○偽造辛○○署押之空白契約,書立甲○○與辛○○之買賣契約書(偵查卷第九六頁),將車售予丁○○。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李正忠 、甲○○以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壹枚,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偽造辛○○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七九頁),將該車由陳文重過戶為辛○○所有。
㈣、車號000000部分(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偵查卷第一七六頁,起訴書編號十):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甲○○向謝水性買入該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甲○○、丁○○以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及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將該車過戶為戊○○所有。
㈤、附表所示之車輛買賣過戶,經過被告丁○○、甲○○經手後即出現冒用人頭之情事,又被告丁○○經手買賣車輛於過戶登記書上蓋用偽造郭佩伶印章與冒名辛○○者所蓋用之印章相同,且辦理上開過戶資料偽造郭佩伶年籍資料所寫住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乃被告甲○○之居所與家人之住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與車籍資料(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第三二頁)在卷可查,足見該地址資料為甲○○提供。
㈥、辛○○名義之呼叫器000000000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始經電信局許可(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電信局函與申請書),但甲○○與辛○○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就車號000000號所書立之買賣契約(偵查卷第九六頁),卻於辛○○之電話上,即能寫上000000000,足見 林盛雄 所陳,辛○○之署押係應甲○○過戶之言,預先簽妥,交予甲○○之詞屬真,亦見該000000000號碼為甲○○所使用,且該000000000呼叫器係甲○○以偽造之辛○○身分證影本與印章主不知情之代申請者高志誠申請(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電信局函與申請書)。
㈦、依上事證,足證丁○○、甲○○二人就共同冒用戊○○、辛○○之名義有共犯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本件有下列物證為證:㈠、丁○○與辛○○間QH5209號自小客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九頁)。㈡、辛○○、戊○○之身分證影本及其相關資料一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五頁)。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檢送冒用辛○○之丙○○,其前科電腦資料、通緝電腦資料、口卡片、前科相片各一份(見本院卷一0九頁至第一一四頁)。㈣、台灣宜蘭監獄檢送冒用辛○○之丙○○,其相片一張(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三五九三號第七頁)。㈥、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八頁)。㈦、台北縣路邊停車管理處土城場之補繳款單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九頁)。㈧、GI52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㈨、(代售人洪在利)與甲○○間FL9378號自小客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六八頁)。㈩、甲○○與辛○○間FL9378號自小客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九六頁)。、己○○開立之支票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戊○○(代售人己○○)與葉萬煥間HP5793號自小客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丁○○、甲○○偽造文書案之車輛流向異動情形表及相關資料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八二頁)。、黃萬寶(代售人佳昇汽車)與戊○○間FN3617號自小客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一九三頁)。、謝水性與甲○○間LX3470號自小客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二00頁)。、協翔汽車材料行與陳朝杰間(無車牌號碼)自小客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九五六三號第十七頁)。、GI5025號等十三車車籍資料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第一二四頁)。、LX3470號車籍資料影本二紙(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KC5246號異動登記書影本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HN4201號車籍資料影本二紙(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GI5025、KC5246、BS5232、FN3617、FZ9501號車籍資料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四三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中心之第000000000號呼叫器租用戶辛○○之裝機申請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辛○○簽名、照片、指紋卡片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八頁)。、戊○○簽名一份(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七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見原審卷二六一頁)。、台北市監理處檢送辛○○、丙○○、丁○○、甲○○登記車輛一覽表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五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檢送R四-六00五號汽車車籍暨歷次車主資料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八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檢送CP8148、LM2187號汽車車籍暨歷次車主資料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一頁)。、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檢送JX6567號汽車車籍暨歷次車主資料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五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檢送CK1466號汽車車籍暨歷次車主資料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九頁)。、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檢送BD8363號汽車車籍暨歷次車主資料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一頁)。、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檢送辛○○、丁○○、甲○○曾登記之車輛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一份(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六五頁)。
六、經送被告甲○○、丁○○為測謊鑑定,結果為:『丁○○稱:「其未曾偽造被害人之身分證及公司印章」,「其不知甲○○有無偽造被害人之身分證」,應係說謊。甲○○稱:「其未曾偽造被害人之身分證及公司印章」,「其不知丁○○有無偽造被害人之身分證」,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三八0號第二六一頁),以上測謊鑑定與前開事證相同,應堪參考。
七、綜上,被告丁○○、甲○○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丙○○就GK0548部分,被告甲○○、丁○○就附表壹所示部分(車號000000除外),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囑不詳刻印者偽刻附表貳所示印章與甲○○囑不知情之代申請者高志誠,申辛○○名義之呼叫器,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丁○○、甲○○先後多次上開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甲○○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渠 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丁○○、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公訴意旨未敘及之:㈠、甲○○以辛○○名義申請呼叫器。㈡、附表壹編號車號000000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於審判,附此敘明。
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丙○○偽造之辛○○署押與丁○○偽造戊○○於買賣契約之署押,原審漏未沒收。㈡、丁○○連續偽造戊○○署押於買賣契約部分,原審漏未審酌。㈢、甲○○冒名辛○○名義申請之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號與附表壹編號車號000000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原審未加審酌。㈣、原審諭知沒收辛○○之印章漏列貳枚。㈤、原審誤認車號000000(原車號000000號)、BS5232、BS5232、HP5793、F29501、GK0548號部分不構成犯罪。㈥、戊○○之身分證影本地址經變造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原判決誤為未變造。是原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甲○○(前案在緩刑期內)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柒月、甲○○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印章部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壹張,係丙○○所持有,被告丁○○、甲○○僅持有影本,正本並未扣案,另變造之戊○○身分證影本亦未扣案,於本案無庸宣告沒收。被告丁○○、甲○○所偽造之上開買賣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亦因業據被告丁○○、甲○○於行使時將之交付買方或已原本找不到(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反面辯護人所陳)或交監理機關,已無從取得或非被告等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如附表參所載)應依法沒收。至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偽造之辛○○身分證影本與印章囑不知情之代申請者高志誠,以辛○○名義之呼叫器之無線電叫人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辛○○印文壹枚,應予沒收(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電信局函與申請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洪曉能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表壹:
一、車號:000000(原車號0000000,改為GY6956)部分(外放證物袋第十六頁至第二二頁、偵查卷第一八二頁、第七二頁,起訴書編號二):
㈠、原係車號0000000(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因定期換牌改為GY6956)之交通事故撞毀車,由丁○○介紹桑介廷向羅清鄉( 晟驊 廠長)購買,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丁○○過戶予桑介廷(偵查卷第七一頁、第七八頁)。嗣因丁○○無法提供零件修理而經桑介廷解約退貨,由丁○○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壹枚,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辛○○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八二頁),將該車由桑介廷過戶為辛○○所有。
㈡、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丁○○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辛○○署押壹枚,以辛○○名義申請遺損換牌改為HP7819(外放證物袋第二十頁)。
㈢、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丁○○以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辛○○之印文、署押各壹枚,以辛○○名義過戶予 顏淑君 (此次以另壹枚偽造之辛○○印章為之,外放證物袋第二一頁)。
㈣、連續冒名辛○○偽造私文書即汽車過戶登記書貳紙及異動登記書(含偽造辛○○之署押壹枚)壹紙,並持之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及換牌,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辛○○與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車號000000部分(偵查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外放證物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起訴書編號五):
㈠、八十四年八月中旬,丁○○經羅清鄉(晟驊廠長)介紹而買入王銀花所有車號000000之交通事故車,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戊○○印文、署押各壹枚,過戶為戊○○所有(外放證物袋第三頁、偵查卷第四四頁)。
㈡、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丁○○以開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另壹枚偽造之戊○○印章、偽造之鑫新藝術企業社(即庚○○)及庚○○印章各壹枚,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戊○○、鑫新藝術企業社印文、戊○○署押各壹枚(外放證物袋第四頁、偵查卷第四三頁),過戶予鑫新藝術企業社。
㈢、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丁○○以鑫新藝術企業社及庚○○名義,在汽車異動登記書,偽造鑫新藝術企業社及庚○○印文與署押各壹枚(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辦理報廢。
㈣、連續冒名戊○○、鑫新藝術企業社偽造私文書即汽車過戶登記書貳紙及異動登記書壹紙,並持之向臺北區監理所及板橋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及報廢,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鑫新藝術企業社庚○○與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車號000000部分(外放證物袋第二四頁、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起訴書編號六):
㈠、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丁○○向藍永育買入該交通事故車(偵查卷第一一七頁)。
㈡、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丁○○以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戊○○之印文與署押各壹枚,將該車過戶為戊○○所有(外放證物袋第二四頁,實際買受者為丁○○,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藍秀珠之警訊)。
㈢、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丁○○以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另壹枚偽造之戊○○印章,在汽車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戊○○之印文與署押各壹枚,辦理報廢。
㈣、連續冒名戊○○偽造私文書即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各壹紙,並持之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及報廢,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足以生損害於戊○○與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車號000000部分(舊牌照0000000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六八頁,起訴書編號七):
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由 范姜財 過戶予丁○○之協翔汽車材料行(偵查卷第一六六頁)。
㈡、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丁○○將丙○○冒名辛○○書立之空白契約買賣契約(內含偽造辛○○之署押壹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戊○○印文、署押各壹枚將該車自其經營之協翔汽車材料行過戶為戊○○所有(偵查卷第一六七頁)。
㈢、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丁○○以上開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及另壹枚偽造之戊○○印章,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辦理報廢。
㈣、連續冒名戊○○偽造私文書即汽車過戶登記書貳紙及異動登記書壹紙,並持之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及報廢,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偵查卷第四七頁),足以生損害於戊○○與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車號000000部分(外放證物袋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偵查卷第一六九頁、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起訴書編號八):
㈠、原車主為黃萬寶,由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藍秀珠買入該車。
㈡、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丁○○以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戊○○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將該車過戶為戊○○所有(外放證物袋第三八頁、偵查卷第一六九頁)。
㈢、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丁○○以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另壹枚,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辦理報廢(偵查卷第一七0頁)。
㈣、連續冒名戊○○偽造私文書即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各壹紙,並持之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及報廢,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藍秀珠於警訊中陳明車號00-0000號之買賣合約書上之「戊○○」(偵查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二頁反面)簽名與地址,為丁○○所書寫,丁○○於警訊中亦坦承合約書上之「戊○○」簽名與地址為其所為(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行),足以生損害於戊○○與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六、車號000000部分(外放證物袋第九頁至第十五頁、偵查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一頁,起訴書編號九):
㈠、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原車主 黃啟峯 過戶給丁○○(外放證物袋第九頁)。
㈡、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丁○○過戶於 胡智勝 (外放證物袋第十頁)。
㈢、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胡智勝過戶給丁○○經營之協翔汽車材料行(外放證物袋第十一頁)。
㈣、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丁○○以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偽造戊○○印文、署押各壹枚,將該車自經營之協翔汽車材料行過戶為戊○○所有(偵查卷第二九頁、第四八頁、外放證物袋第十四頁)。
㈤、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丁○○以上開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另壹枚偽造之戊○○印章,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戊○○印文、署押各壹枚(外放證物袋第十五頁),辦理報廢。
㈥、連續冒名戊○○偽造私文書即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各壹紙,並持之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及報廢,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本院卷第二五一頁,汽車車籍查詢、偵查卷第四五頁),足以生損害於戊○○與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㈦、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因逾檢註銷牌照。欠稅四期,欠費五期(本院卷第二五三頁,汽車車籍查詢)。
七、車號000000部分(偵查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0頁,起訴書編號三):
㈠、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甲○○經郭隆雄介紹向洪在利買入該前車頭嚴重損毀事故車(原車主為陳文重,陳文重售予曾富福,曾富福未修復售予林萬金,林萬金售予洪在利,洪在利轉售予甲○○,契約見偵查卷第六一頁、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
㈡、八十四年一月七日,甲○○以丙○○偽造辛○○署押之空白契約,書立甲○○與辛○○之買賣契約書(偵查卷第九六頁),將車售予丁○○。
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李正忠、甲○○以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壹枚,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偽造辛○○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七九頁),將該車由陳文重過戶為辛○○所有。
㈣、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丁○○以上開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張及印章壹枚,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辛○○之印文、署押各壹枚,辦理報廢。
㈤、連續冒名辛○○偽造私文書即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各壹紙,並持之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及報廢,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偵查卷第五二頁),足以生損害於辛○○與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八、車號000000部分(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偵查卷第一七六頁,起訴書編號十):
㈠、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甲○○向謝水性買入該車。
㈡、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甲○○、丁○○以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及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將該車過戶為戊○○所有。
㈢、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甲○○、丁○○以以上開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另壹枚偽造之戊○○印章(為第三枚偽造之戊○○印章),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七六頁),辦理報廢。
㈣、連續冒名戊○○偽造私文書即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各壹紙,並持之各向新竹區監理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及報廢,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與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九、車號000000部分(原車號000000(外放證物袋第二五頁至第三一頁、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起訴書編號四):
㈠、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由林必權過戶予黃秀先(偵查卷第一二六號、外放證物袋第二五頁)。
㈡、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黃秀先撞毀,由丁○○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戊○○印文印署押各壹枚(外放證物袋第二八頁),過戶予戊○○。
車牌變更為HP5793。HP5793車身號碼為3CU56Y9NE116204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
㈢、但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丁○○以戊○○名義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貳張上偽造戊○○之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申請毀損車牌0000000補發車牌000000。
㈣、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丁○○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第一七三頁),過戶予羅細鳳(偵查卷第一三三頁)。
㈤、連續冒名戊○○偽造私文書即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各壹紙,並持之各向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與申領車牌,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與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㈥、丁○○過戶於羅細鳳之該車車牌為000000,其車身號碼3CM56Y9NE116204號,應搭配引擎號碼NY5970號,而3CU56YXNE016886號車身號碼應搭配MA1915號引擎,3CU56YXNE016886號車身號碼之原車牌號為000000,為失竊車。車號000000,查獲時所配引擎MA1915號,為FB9596號失竊車引擎(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引擎號碼表,失竊資料,偵查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
㈦、乙○○稱辛○○(應為丁○○)託售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連絡己○○來買等語,此項陳述,顯與事實不合,其與己○○均明知丁○○偽造戊○○署押與印文甚明,而乙○○以丁○○交付之辛○○身分證影本(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為丁○○偽造之「戊○○」,契約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契約上戊○○字跡與藍秀珠於警訊中陳明車號000000號之買賣合約書上之「戊○○」(偵查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二頁反面)簽名與地址,為丁○○所書寫,丁○○於警訊中亦坦承合約書上之「戊○○」簽名與地址為其所為(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行)二者比跡相同)。
十、車號000000部分(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外放證物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起訴書編號一):
㈠、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丁○○在汽車過戶申請書上偽造辛○○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外放證物袋第三四頁),自緯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過戶予辛○○。
㈡、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丁○○以辛○○名義,過戶予鑫新藝術企業社(即庚○○),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辛○○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偽造鑫新藝術企業社(即庚○○)及庚○○印文、鑫新藝業企業社署押壹枚各壹枚(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外放證物袋第三五頁),將車過戶予鑫新藝術企業社。
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丁○○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鑫新藝術企業社(即庚○○)及庚○○印文、鑫新藝業企業社署押壹枚各壹枚(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將車過戶予戊○○。
㈣、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丁○○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書上偽造戊○○之印文、署押壹枚各壹枚,辦理報廢(偵查卷第一六五頁)。
㈤、連續冒名戊○○、鑫新藝術企業社(即庚○○)偽造私文書即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各壹紙,並持之各向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及報廢,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鑫新藝術企業社(即庚○○)戊○○與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車號000000部分(原車號000000,外放證物袋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第一四一頁,起訴書編號十一):
㈠、原車號000000營業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繳銷。
㈡、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丁○○、乙○○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戊○○署押、印文各壹枚(外放證物袋第四0頁),所留電話:0000000,為乙○○電話,申領車牌。
㈢、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丁○○、乙○○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書上偽造之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六五頁、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將車申請報廢,足以
㈣、連續冒名戊○○偽造私文書即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各壹紙,並持之各向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及報廢,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與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車號000000部分(原車號0000000,起訴書編號十二):
㈠、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甲○○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辛○○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七八頁、本院卷第二四五頁)。
㈡、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逾檢註銷牌照。欠稅四期,欠費五期(本院卷第二四五頁,汽車車籍查詢、偵查卷第五一頁)。
㈢、冒名辛○○偽造私文書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壹紙,並持之向監理所辦理汽車新領牌照,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辛○○與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車號000000部分(未起訴,原審未判決):
㈠、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由丁○○以辛○○名義,偽造辛○○之印文、署押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將車由 陳朝溪 過戶予辛○○。
㈡、八十四年四月八日由丁○○以辛○○名義偽造辛○○之印文、署押於汽車過戶過戶登記書上,將車由辛○○過戶予貴芳鐵工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因逾檢註銷牌照,欠費一期(本院卷第二四二頁、台北區監理所函與附件)。
㈢、連續冒名辛○○偽造私文書即汽車過戶登記書各壹紙,並持之各向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辛○○與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貳:偽造與變造之身分證與應沒收之印章:
㈠、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壹張(上貼丙○○相片,影本偵查卷第二十頁)及印章肆枚(式樣如:偵查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
㈡、變造之戊○○身分證影本(其上住遷記錄變造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未扣案)及印章參枚(式樣如:偵查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第一六0頁)。
㈢、偽造之鑫新藝術企業社(即庚○○)及庚○○印章各壹枚(式樣如偵查卷第一六三頁)。
************附表參:各車號之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與買賣契約等文書上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一、車號:000000(原車號0000000,改為GY6956)部分(外放證物袋第十六頁至第二二頁、偵查卷第一八二頁、第七二頁):
㈠、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偽造辛○○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八二頁)。
㈡、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辛○○之署押壹枚(外放證物袋第二十頁)。
㈢、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辛○○之印文、署押各壹枚(此次以另壹枚偽造之辛○○印章為之,外放證物袋第二一頁)。
二、車號000000部分(偵查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
㈠、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四四頁,此印文與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戊○○之印文式樣不同)。
㈡、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四四頁),偽造之鑫新藝術企業社(即庚○○)及庚○○印文各壹枚、鑫新藝業企業社署押壹枚。
㈢、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鑫新藝術企業社(即庚○○)及庚○○印文各壹枚、鑫新藝業企業社署押壹枚(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原審卷第一三二頁)。
三、車號000000部分:
㈠、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七四頁)。
㈡、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七五頁、原審卷第一三四頁)。
四、車號000000部分:
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六七頁)。
㈡、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六八頁)。
五、車號000000部分:
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戊○○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偵查卷第一六九頁)。
㈡、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七0頁、原審卷第一四0頁)。
六、車號000000部分:
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六0頁)。
㈡、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六一頁)。
七、車號000000部分:
㈠、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辛○○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六0頁)。
㈡、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辛○○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八0頁)。
八、車號000000部分:
㈠、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原審卷第一二三頁)。
㈡、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七六頁)。
九、車號000000部分(原車號000000):
㈠、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戊○○署押壹枚(偵查卷第一三九頁)。
㈡、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戊○○之署押各壹枚(外放證物袋)。
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貳張上戊○○之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
㈣、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七三頁)。
十、車號000000部分:
㈠、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汽車過戶申請書上辛○○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六二頁、外放證物袋第三四頁)。
㈡、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辛○○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鑫新藝術企業社(即庚○○)及庚○○印文、鑫新藝業企業社署押壹枚各壹枚(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外放證物袋第三五頁)。
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鑫新藝術企業社(即庚○○)及庚○○印文、鑫新藝業企業社署押壹枚各壹枚(偵查卷第一六三頁)。
㈣、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書上偽造之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六五頁、原審卷第一三七頁)。
、車號000000部分(原車號000000,外放證物袋):
㈠、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戊○○署押、印文各壹枚。
㈡、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書上偽造之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六五頁、原審卷第一四三頁)。
、車號000000部分:
㈠、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辛○○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偵查卷第一七八頁、本院卷第二四五頁)。
、丙○○偽造之辛○○署押(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原審漏未沒收);
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QH5209號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丙○○偽造之辛○○署押壹枚(偵查卷第十九頁)。
㈡、八十四年一月七日,FL9378號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丙○○偽造之辛○○署押壹枚(甲○○以丙○○偽造辛○○署押之空白契約,書立甲○○與辛○○之買賣契約書,將車售予丁○○,偵查卷第九六頁)。
、丁○○偽造戊○○於買賣契約之署押(原審漏未沒收):
㈠、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HP5793號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丁○○偽造之戊○○署押壹枚(偵查卷第一三九頁)。
㈡、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FN3617號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丁○○偽造之戊○○署押壹枚(偵查卷第一九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