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本院鳳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林簡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以上開土地及房屋原屬祖母乙○○(Z000000000,與被上訴人同名,但實係二人)所有,而伊之婆婆 陳秋妹 (Z000000000,民國00年生)為已故乙○○之長女,與被上訴人之父 陳明山 均屬合法繼承人,伊於六十四年間與 吳明德 (已故)結婚後即住於該址迄今,非無權占用。且有關繼承登記之過程,雖有陳秋妹等人拋棄繼承之文書,但為偽造並以倒填日期之方式為之,自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相關拋棄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確實為無權占有,且上訴人之婆婆陳秋妹已經拋棄繼承在案,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有權佔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因繼承而使用(上訴人之夫吳明德其母親陳秋妹,為被繼承人乙○○之長女),為有權佔用。被上訴人則稱陳秋妹已經拋棄繼承,所以上訴人占有系無權占有。雙方之爭執在於究竟陳秋妹有無拋棄繼承?
二、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條文所規定。其修正理由為:本條第二項原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他繼承人為之。而我國民法規定之親屬會議,並非常設機構,向親屬會議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窒礙難行。惟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最為確實易行,且因其有案可查,可杜絕倒填年月日、偽造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等情事,爰修正為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以供法院處理上之參考。足以確認倒填日期之方式無法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五號裁判稱: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雖繼承權繼承人得拋棄之,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但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如為無效,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均先敘明。
三、經由拋棄繼承相關資料查悉,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共有陳明山(長子)、陳秋妹(民國00年生,私生長女,上訴人之婆婆),楊 張金妹 (長女)、陳秋妹(民國00年生,次女,以下簡稱 小秋妹 )、 陳春妹 (三女),其中陳秋妹、楊張金妹、小秋妹均拋棄繼承。有關陳秋妹拋棄繼承部分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印鑑登記時間為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並當日核發印鑑證明,而以該印鑑所為之繼承拋棄書卻書立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上訴人所稱倒填日期而為拋棄繼承是有所據。
為本案之代書證人 簡阿甜 到院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本件是七十八年才受理,到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才送件,乙○○是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死亡,當時不必向法院拋棄,所以本來日期是寫七十八年,後來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在繼承發生兩個月內為拋棄之表示,所以才更正;陳秋妹之印鑑證明及拋棄書是陳明山拿來,陳秋妹本人沒有來,當時有私下拜訪過陳秋妹是否要辦拋棄繼承,陳秋妹說他們兄妹都談好了,就是當庭之陳秋妹(Z000000000,民國00年生)。所以上訴人稱拋棄繼承系倒填日期,足堪認定。
足以認定陳秋妹之拋棄繼承不發生法定效力,而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所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四、系爭房屋為未經登記之建物,現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由被上訴人之父陳明山之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之名義,上訴人與吳明德(已故)結婚後即住於該屋,而吳明德為陳秋妹(陳明山之妹)之子,陳明山與陳秋妹均為母親乙○○之繼承人,為雙方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由其父親陳明山到院稱:每人都有分到遺產,繼承過戶是代書辦的,印鑑證明是各自提出的。並由陳明山之妹陳春妹證實確實有遺產之分配,其分配內容為:財產分配是母親的意思,分給陳明山與伊,三個姊妹分到,伊與小秋妹分到糖廠附近房子,陳秋妹分到光復火車站附近,陳明山分到老家的房地,除張 楊金妹 是養女沒有分到其他人都有分到;伊的部分在母親生前就被上訴人的先生賣掉。
然而上訴人否認陳明山及陳春妹所稱,並舉證人陳秋妹(上訴人之婆婆)證稱,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是陳明山用騙的方式而交付,母親有說要將車站附近的地給伊,可是沒有錢辦理繼承過戶等語,惟陳春妹則稱火車站之土地是上訴人的先生吳明德向別人抵押借款,由伊還款後才登記為伊所有。(均參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
然而究竟有無分割遺產之協議,在共同繼承人之間猶有疑義。並由相關繼承登記之文件觀察,乙○○(祖母)之遺產分割後,是由陳明山及陳春妹繼承(陳明山繼承五筆土地、陳春妹繼承一筆土地),而陳秋妹、張楊金妹、小秋妹均拋棄繼承,在倒填日期之情形下本件拋棄繼承之效力均無法發生既定之效力,顯見遺產仍應為全體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將衍生遺產回復與否的問題。由此可知,上訴人占有係爭房屋是源之於婚姻關係,而其夫雖已過世,但使用其母親陳秋妹繼承自其祖母乙○○之遺產,在該遺產尚未釐清之際,遺產應為全體共有人所公共有,上訴人占有而使用,自有其適當之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據非無權占有為上訴理由為可採,原判決未審酌倒填日期而衍生拋棄繼承無效,而為返還房屋之判決,認事用法即有未洽,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林麗玉~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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