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肆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空袋参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七、九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無悛改,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又自九十年一月初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在彰化縣○○鎮○○路○號之三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方式,多次施用海洛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五分許,在前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四包(重約五.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供分裝海洛因用之分裝袋三包及計量施用海洛因用之電子秤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有扣案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等物供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七、九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論以累犯,迭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四包,重約五.二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三包及電子秤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