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二日,經由年籍不詳之友人所僱用之外勞介紹,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十二樓住處,以每日工作三小時、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聘僱非法逃離原僱主處、其許可已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勞Virg
ieT.Villanueva在上址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北市○○○路德惠街口為警查獲該外勞後,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外勞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各一紙附卷可參。
三、被告 黃玉秀 所僱用之外勞原為 吳鳳英 所申請,居留效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是以被告所聘僱者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檢察官誤為被告所聘僱者為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聲請核屬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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