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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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О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確定,現執行中。其仍不知檢束行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街旁,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並未上鎖,車上且留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乙○○同意,逕行發動該機車而騎走,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付九時許,為警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前警查獲。吚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贓物保管收據乙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一、十二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被告並非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亦無民事上之請求權。其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而騎走該機車,供己使用,係破壞被害人對上開機車之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是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確定,現執行中,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竟於入監服刑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不知檢束行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已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是本院乃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