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S6─4847號牌紅色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市區○○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民治路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逾四十公里,看清幹線道民治路上有無來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約七十公里時速前進,而未看清乙○○駕駛UE─2213號牌小客車沿民治路幹道由西往東駛來,甲○○駕駛之S6─4847號牌紅色小客車煞車閃避不及,衝撞乙○○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身再撞及路旁電線桿,致乙○○左胸挫傷與四肢多處擦傷。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右揭肇事事實坦承在卷,並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與傷害診斷書可稽,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乙○○受傷,事證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行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查本件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被告行駛之民生路與支線道,被告供承其當時行車時速在「五十公里至七十公里之間」,「當時沒到看見左右來車」等語,可見被告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未看清車前狀況與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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