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О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雷射唱片、房間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與乙○○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不滿乙○○反對離婚,遂在臺北市○○縣○○路○○○巷○弄○號四樓之乙○○所有房屋內,基於毀損故意,損壞乙○○所有之雷射唱片十多張、房間門玻璃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在上址,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側胸部碰撞傷之傷害。經 賴君 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乙○○指訴(見偵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第三二頁正反面)⑵現場照片六張(同卷第十一、十二頁)⑶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
⑷被告甲○○於審理中並未出庭,偵查時坦承曾與乙○○因細故而起衝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乙○○要拿刀殺我,閃避時不慎撞毀玻璃,且為了搶下刀子,才使乙○○受傷,牆上血跡是我撞破玻璃而受傷的(見偵卷第十七、二四頁背面)。然而, 王君 既稱當時是閃躲,卻無法交待何以雷射唱片亦受損,所述已有可疑;況且,王君辯稱撞破玻璃致牆上有飛濺血跡,但是相片所示房門把手處亦有血跡,即與王君陳述情節不符,本院無從採信其辯解。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但感情不睦、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但迄未道歉或和解、被害人所建議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再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但是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並無不利益之差別,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決定易科標準;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