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慎,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七之三號五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置
於吸食器內,於其上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二.二公克)、甲○○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送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二.二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
戒所九十年五月九日中所正總字第一五八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再犯本件犯行,再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二.二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宣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