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駕駛自小客貨車運送貨物之人,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駕駛CW─九0八九號自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左轉進入新莊市○○路○○○巷後,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蹲在巷口接水管,甲○○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自後方撞擊乙○○,致乙○○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臉頰擦傷、右手挫傷瘀腫、右膝瘀傷、外傷性牙冠斷裂鬆動併牙齦發炎之傷害。事故發生後,由甲○○於犯罪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將乙○○送醫。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醫院、現代牙醫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且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就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為三叉路,事故位置為交叉路口附近,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係彎道、無號誌,依其狀況,應更加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使乙○○受傷,其有過失,灼然明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其所為係犯同前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業經被告於警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可認被告係自首主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