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裂之啤酒瓶頭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乙○○之弟, 陳秀香 及丙○○則分別係乙○○之妻及子,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酒後與陳秀香因細故發生爭執及拉扯, 林進益 見狀,遂趨前幫助陳秀香並進而毆打甲○○,引起甲○○之不滿,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敲破其所有之一支酒瓶而作勢欲刺向丙○○,並恐嚇稱:「刺死你」等語。嗣經陳秀香與丙○○合力奪下該酒瓶後,並通知乙○○到場協助處理,乙○○聞訊趕回家中,並責備其弟甲○○,甲○○復打破其所有之另一支酒瓶,持向乙○○作勢搖晃,又向乙○○恐嚇稱:「你再講,我就刺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連續恐嚇丙○○、乙○○二人,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乙○○因心生畏懼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破裂之啤酒瓶頭二支。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恐嚇之犯行,辯稱:其雖有持酒瓶,但並未持向告訴人丙○○及乙○○說要刺死你等語,惟查被告如何恐嚇告訴人二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二人及證人陳秀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中指證甚詳,復有破裂之啤酒瓶頭二支扣案可稽,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應屬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家庭暴力罪,故應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論科。又其先後二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乙○○、丙○○於偵查時均表示原諒被告,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一份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破裂之啤酒瓶頭二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明確,且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