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五一八三八0八二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十時十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百齡橋時,因跨越雙白線行駛,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因異議人不依通知日期到案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最高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伊從未曾收到臺北區監理所或郵局寄送有關此案之通知單,且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訴後,依寄來之文件發現郵局作業重大疏失,除數字潦草、收件人、地址、日期、郵務士等欄均空白,作業甚不完整,本人確未收到屬實,希望能退回逾期加罰之款項,為此提出異議等語。經查,本件異議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所舉發,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按,復經本院函詢該舉發單位有關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情形,經該局覆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由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於車籍登記之戶籍地址臺北縣○○鄉○○路○○○號七樓,因招領逾期退回,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依法公示送達,自公示送達生效後逾十五日,異議人仍未到案繳結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異議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招領逾期退回郵件信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字第八八二九三四七一00號公示送達函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屬實,按舉發單位通知送達異議人登記之戶籍地址既然無誤。異議人雖舉郵寄單位作業疏失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招領逾期退回郵件信封上記載「一七一七二號、一二七五八號,八月十三日交招領」等字,經本院詢以郵寄單位本件送達情形,該局覆以:「本件掛號郵件經林口郵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日投遞二次收件人不在,由投遞人員繕發招領通知通知收件人領取(貴院檢附之影本係黏貼於郵件上之存根聯,通知單正聯均書妥收件人姓名、地址)該通知單上所書二件掛號郵件,收件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領取其中一七一七二號掛號乙件,顯見收件人係收到掛號單後始能到郵局領取,至案關第一二七五八號掛號未領取原因,該局不便臆測與推斷」,此有三重郵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郵0000000─二號函及函附之信箱招領查詢二紙附卷為證,是依該函覆內容,郵寄單位同時寄發招領包含本件舉發通知單在內之掛號郵件二件,且異議人並赴局領取其中一只掛號郵件,顯見本件郵寄程序並無違失,則核諸舉發單位上開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要屬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領,係可歸咎於己,自難藉以諉諸處分機關之裁罰不當,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