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40─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又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六時十七分許,駕駛H4─709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路○○道時,當時雖為下班時間,車輛很多,惟伊跟著前車緩步行進,並未在平交道暫停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十八時十七分許,駕駛H4─709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路○路平交道時,因未注意行車距離及平交道淨空,因前方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無法順利通過該平交道,而暫時停在該鐵路平交道內北上、南下之鐵軌間,並經員警指揮異議人將車輛開至路邊空地後予以開單告發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新營派出所警員甲○○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鐵三警行字第九六五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40─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是該處分自有相當之公信力,並不因警員未及就異議人違規暫時停車之事實拍照而逕予否定其真實性。是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泛稱伊並無違規之事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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